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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诉讼时效应该怎么算?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8月17日第3版【案情介绍】 2019年11月1日张某山出借30万元给弟弟张某水用于购买婚房,张某山为了不给弟弟张某水太大还款压力而未约定还款期限,告知什么时候宽裕了再还给哥哥就可以。张某山的妻子王某,通过学习《民法典》得知诉讼时效为3年,到2022年10月31日即将到从借款开始的第3年的最后一天,咨询律师未约定还款日期,诉讼时效到底应该怎么算?【律师解答】《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自权利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收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自权利收到侵害起开始计算,参见《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案是关于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普通短期诉讼时效3年,同时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协议,诉讼时效按以下四种情形分别计算:第一种情形,张某山与张某水之间的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张某山要求义务人张某水履行还款义务,而张某水拒绝还款之日计算。如果张某山没有向张某水主张还款,则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第二种情形,权利人张某山主张债权或义务人张某水履行还款义务,使诉讼时效中断,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在重新计算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张某山再次主张债权或张某水再次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并再次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断不受次数限制。参见《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第三种情形,如果在张某山主张让弟弟张某水履行还款义务后,双方商定分期还款给张某山,诉讼时效在最后一次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参见《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种情形,虽然若权利人张某山一直未向义务人张某水主张债权,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一直没有起算,但是如果从借款之日起算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若20年后,或超过3年诉讼时效后,张某水依然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则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张某水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参见《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吴长良供稿
    2022 09.13
  • 私家车位安装充电桩,物业应依法予以配合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8月10日第3版【案情介绍】我市居民赵先生购买了一辆新能源汽车,打算在小区地下车库私人车位上安装充电桩,被物业以“小区在规划之初未涉及到关于安装充电桩电容的相关规定,小区地下车库电力设施容量不足,安装地下充电桩会有安全隐患”为由拒绝。赵先生认为自己购买了地下停车位,有权使用,且安装充电桩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小区物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展新能源汽车,对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充电设施建设,是新能源汽车应用推广的重要举措。国家及我市有关部委发布的相关通知也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对于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要求,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协助。赵先生申请在其使用的停车位上建设充电桩,需要小区物业来出具允许施工的相关证明,小区物业应依法予以配合,遂判决小区物业向赵先生出具同意其在地下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及电表的证明。【律师解答】2015年9月29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对有固定停车位的用户,优先在停车位配建充电设施;对没有固定停车位的用户,鼓励通过在居民区配建公共充电车位,建立充电车位分时共享机制,为用户充电创造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于2016年7月25日发布的 《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居民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提供了指导,其中明确了“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租期一年及以上)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通知》明确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应发挥积极作用,对于车主的申请应予以配合,尽可能提供便利。另外,《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当前,在国家大力补贴政策扶持下,新能源汽车蓬勃发展,其有利于低碳减排、防止大气污染,更对经济社会建设有着重要作用。在助推其发展时,更需要打破壁垒、疏通梗阻,为新能源汽车发展做好配套设施建设。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小区物业无权拒绝赵先生的合理请求,理应配合。至于安装充电桩涉及的安全等问题,律师认为,当停车位产权归业主所有时,小区物业在车主申报安装充电桩的问题上,更多的是配合业主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角色,安装充电桩是否具备用电条件,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范,是否形成安全隐患等,应当由供电公司、消防部门等单位综合评估判断。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小区物业应当积极配合业主完成报装工作,不得加以阻挠。不过,赵先生在申请安装及使用充电桩的过程中也应当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切实保障自身及小区其他业主的生命及财产安全。
    2022 09.13
  • 商家卖车标错价消费者该咋办?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8月10日第3版【案情介绍】2021年10月,郭先生在网络拍卖平台以2万元的价格拍得二手宝马车一台。完成付款后不久,商家联系郭先生,称该车市场价值为20万元,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标错了价格,现该车已出售,提出由郭先生申请退款。郭先生咨询,这种情况该咋办?【律师解答】郭先生与商家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商家和郭先生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商家将汽车的品牌、型号、外观、里程数、车架号、付款方式、发货方式等商品详细信息,通过网络拍卖等方式展示在网站上,已经构成了要约;郭先生拍下商品并支付款项,则构成承诺。由此可知,双方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现由于商家疏忽,将市场价值20万元的汽车以2万元的价格售出,属于民法中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出于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因此商家可在此期间内及时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如果最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了该合同,那么合同自始无效,商家无须履行合同,只需将2万元购车款返还郭先生。若商家既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那么双方买卖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商家若拒不履行合同,则构成违约。郭先生可以要求商家交付同等品牌价值的汽车,也可以要求商家按照汽车市场价格减去支付价款赔偿损失。综上,即使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但合同在撤销前仍是合法有效的,商家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不能随意取消郭先生的订单或要求其退款。至于具体能否撤销合同,则需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判决。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杨大巍供稿
    2022 09.13
  • 公司拖欠劳务费,法定代表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8月5日第6版【案情介绍】2020年9月,张某入职某公司,岗位为项目生产经理,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提供劳动至2021年7月。自2021年1月至7月,公司拖欠张某工资6万余元。而此前的工资虽已发放,但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张某转账。另外,张某在其他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2月,张某以拖欠工资为由起诉公司,法院认定“双方已形成用工关系,但是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某遂又起诉公司及王某,要求共同支付被拖欠的劳务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张某存在劳务关系,应足额支付拖欠劳务费,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鉴于关联案件判决被告公司与原告张某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公司的确拖欠张某劳务费,故判决公司支付劳务费几无争议。本案的难点在于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更无连带给付的约定,所以如果不能提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连带给付劳务费”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那么法院极有可能判决只由公司给付劳务费。据张某获悉,公司基本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定代表人王某则有给付能力。所以,律师代理本案的侧重点便放在如何论证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期间,律师查阅了张某工资账户交易明细,确认其自入职以来每笔工资均系被告王某以个人账户向其转账,并备注当月工资。在与张某协商沟通一致的基础上,律师向法庭申请调取王某用于发放工资的账户交易记录。经过详细查阅,发现王某发放工资的资金来源均系自有资金,无任何一笔来自公司转账。王某除了向张某转账支付工资外,还向其他员工支付工资。此外,王某在微信群中多次点对点向张某指示工作。所以,律师主张以上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王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难以区分边界不清,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张某利益的情形。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22 09.13
  • 丈夫打赏主播30万,妻子无权利要回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8月3日第3版【案情介绍】2019年10月,严先生注册成为某直播平台用户,先后充值50万元左右购买“金币”并向多名主播赠送礼物,其中给女主播陈女士打赏超30万元。随着存款的减少,2022年5月,严先生的妻子隋女士发现丈夫的行为。隋女士咨询:丈夫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能要求陈某返还吗?【律师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打赏主播后能否要求返还款项,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打赏是不可以再要回的。因此,用户作为消费者应保持理性。一、关于打赏行为的界定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平台服务,通过用户购买、使用虚拟货币收取服务费,双方之间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具体到本案,陈女士在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直播等服务,严先生在接受服务后,将“金币”打赏给主播陈女士,双方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并已即时履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严先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打赏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因此双方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二、是否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即便网络打赏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但充值金额呈现小额、多次、长期的特征,并未显著影响家庭正常生活,法院一般会认定打赏行为系日常生活所需,并未超出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范围。除此以外,陈女士在接受打赏时没有义务去探究款项是否系严先生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陈女士获得“金币”打赏款项是基于双方有效的网络服务合同。因此价值30万元的“金币”打赏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隋女士不得以严先生未经其同意进行对抗。三、违背公序良俗的打赏行为无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典》立法目的与宗旨之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互联网非法外之地,违反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在互联网上亦是无效的。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杨大巍、程秀丽供稿
    2022 09.13
  • 每周工作42小时可以要求加班费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7月27日第3版【案情介绍】2016年6月3日,刘某入职某家教公司从事家教老师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每周工作40小时,但实际上刘某自入职以来至离职时止,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2小时。2021年12月4日,刘某申请离职后,向律师咨询,能否请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律师解答】刘某的咨询,包含以下三个问题:首先,我国标准工时制到底是实行每周40小时还是44小时呢?《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明确答复:“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是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标准工时制度方面进一步作出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由此可见,我国标准工时制实行每周40小时,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的工作时间,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加班费。因此本案中刘某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加班费。其次,刘某属于延时加班还是休息日加班呢?根据《复函》的规定,应当认定刘某每周超出40小时外的2小时为加班时间。笔者认为刘某应属于休息日加班,因为其每天工作7小时,没有超过法定的8小时,不属于延长工作时间,同时本案也不涉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因此应属于休息日加班。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由此可见,刘某每周加班的两小时,可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最后,刘某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刘某于2021年12月4日申请离职,诉讼时效应当自实际离职之日起计算一年仲裁时效,因此本案尚未过诉讼时效。
    2022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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