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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洗衣店将衣服弄丢咋办?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 2022年12月14日 第3版【案情介绍】天冷了,很多贵重的衣物都需要找专业的洗涤机构进行清洗,小李也不例外。一个月前,小李将一件4000元左右的大衣,送去洗衣店清洗。取衣服时,小李发现衣服找不着了。小李很是糟心,不知怎么办好。【律师解答】消费者将衣物送交经营者处清洗,经营者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之间即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经营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消费者的衣物丢失,经营者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那么,赔偿金额如何计算呢?1.在送洗衣物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衣物丢失的赔偿标准有约定的,则应按照约定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双方未作约定,也不能就赔偿金额协商一致解决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保值洗涤的高档、名牌或有纪念意义的贵重衣物,应当按照双方事前约定的保价价值予以赔偿。《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洗染、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对有重要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特殊物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事先达成保价约定,经营者造成保价物品丢失、损坏或者没有达到约定服务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保价价值予以赔偿。”《天津市洗染行业关于洗染服务质量出现问题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洗染服务经营者对保值精洗的衣物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根据事前与消费者约定的价款予以赔偿。”3.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保值洗染的衣物,则按洗衣费用酌情给以10~20倍的赔偿。《天津市洗染行业关于洗染服务质量出现问题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洗染服务经营者对非保值洗染衣物造成丢失,火灾等原因,无购物凭证,在取衣凭证上也未注明品牌、规格、新旧程度的,根据衣物的检查结果记录,按洗衣费用酌情给以10~20倍的赔偿。”综上所述,若小李选择的是保价洗涤,洗涤后衣服丢失的,经营者应按与小李约定的保价金额赔偿。若小李选择的是非保价洗涤,洗涤后衣服丢失的,经营者应按洗衣费用酌情给以10~20倍的赔偿。温馨提示:为避免此类纠纷,消费者送洗衣物时可自主选择保价洗涤或非保价洗涤。若是高档、名牌或有纪念意义的贵重衣物,尽量与经营者约定保值精洗。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强、实习律师程秀丽供稿
    2023 01.11
  • 投保当天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应该赔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 2022年12月21日 第3版【案情介绍】2022年5月31日,小陈与小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小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小秦将车辆进行维修并自行垫付了修理费,小陈则表示其车辆于案发当日投保了交强险,保单约定:“……保单即时生效,投保确认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保险期间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但是,保险公司辩称小陈的交强险保单为次日生效,故应视为未投保交强险。那么,投保当天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吗?【律师解答】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一是保险合同于何时生效;二是如何理解“保单即时生效”。首先,对于第一个问题,保险合同于何时生效。《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据此规定,保险合同通常自成立时生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由此可见,本案的小陈与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并已经签字、盖章确认,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对于第二个问题,也就是如何理解“保单即时生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此可见,本案小陈购买的交强险保单既约定了:“……保单即时生效,投保确认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又约定了:“……保险期间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导致双方对于“保单即时生效”的理解存在争议,即无法准确判定是保单合同生效还是保险责任生效。而本案交强险保单的约定内容,系保险公司订立的格式条款,且双方对于“保单即时生效”的理解各不相同,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所以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综上,“保单即时生效”理解为保险责任生效,即本案的保险责任自2022年5月31日生效,交通事故也应当认定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小秦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据此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约定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首先适用通常理解规则,其次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另外,现行法律中未对“通常理解”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格式条款是为了与不特定的人重复订约而预先拟定的,因此应当以可能订约者的通常的、合理的理解作为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规则。而如果对争议格式条款的内容存在两种以上的通常理解,那么此时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即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密供稿
    2023 01.11
  • 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担责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 2022年12月15日 第6版【案情介绍】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租金20万元。判决书生效后,乙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甲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公司尚未宣告破产。另外,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原股东A、B、C三人每人认缴出资30万元,认缴期限截止于2030年12月31日。股东C曾经转让股权给D,现该公司股东为A、B、D三人。乙公司遂申请追加A、B、C、D四人为被执行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以“未届出资期限”为由驳回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首先,在强制执行阶段,申请人有权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各方均有权对此提起诉讼,即执行异议之诉。其次,一般情况下,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乙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A、B、C、D四人为被执行人。但是,据甲公司章程记载,认缴出资时间截止于2030年12月31日。虽然公司注册时A、B、C三人未足额缴纳出资,且股东C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给股东D,但因未届出资期限,所以,法院裁定驳回了追加申请。乙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法院又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
    2023 01.10
  • 子女生活困难,可以不赡养父母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12月9日第6版【案情介绍】王奶奶今年87岁。她有三个子女,均已年过花甲。三个子女各有家庭,孙子孙女也已成年。其中,大儿子和女儿身体健康、经济条件一般,小儿子患有慢性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治疗,经济条件不如哥哥姐姐。前不久,王奶奶生病了,住院做手术共花了1.2万元。老人年事已高,又没有固定收入来源,无力支付这笔费用,便要求三个子女各自承担4000元。目前,大儿子和女儿已经给付,但小儿子以“家庭经济条件不好,自己患有疾病需要长期服药,生活困难”为由拒绝给付。王奶奶向律师咨询:“小儿子能否以生活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赡养费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化良辉律师认为,在我国,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即便生活困难,也不能拒绝赡养父母。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王奶奶年事已高,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她可以要求三名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赡养费包含日常生活费用,还有父母因治疗疾病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必要开支。王奶奶的小儿子虽然生活困难,但有配偶照顾,子女也已成年,具有赡养父母的能力,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2023 01.10
  • 热播剧《底线》中的一个法律问题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11月30日第3版【案情介绍】在热播剧《底线》第30集《肝癌妈妈案陷困境》中,周亦安和叶芯讨论乌刚的父母在申请宣告乌刚死亡公告期即将届满前撤销申请的原因时,认真分析道:“如果乌刚死亡,则乌刚按约定所占房产的10%,就会平均分配为三等份,按照继承顺序,秦玲(乌刚的配偶)、苗苗(女儿)、乌刚的父母,分别会拿到3.3%,到最后乌刚父母一共只能拿到3.3%份额。”但是评论中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观点,此种观点认为:乌刚所占房产中10%的份额,应当由秦玲(配偶)、苗苗(女儿)、父、母分别继承2.5%,即最后乌刚的父母应一当共继承5%份额。究竟哪种观点才是正确的呢?【律师解答】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父母”中间没有符号分开,是否就应当认为第一顺序中,“父母”是一份呢?这种想法可以理解,但如果这样理解,其中的“子女”是否也应为一份呢?显然按这种想法来解释,就出现了问题,儿子、女儿的份额应当分别计算。乌刚和秦玲经合法手续领养的女儿苗苗也符合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子女身份。另外,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每一个自然人都是独立的个体,配偶、儿子、女儿、父、母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乌刚死亡后,生前未留有有效遗嘱,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按法定继承办理。综上,乌刚死亡后其所占房产10%的份额应当分别由乌刚配偶秦玲、乌刚女儿苗苗、乌刚父、乌刚母,分别继承2.5%的份额。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强、实习律师吴长良供稿
    2023 01.10
  • 赠与公证书被撤销后,赠与协议还有法律效力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11月24日第6版【案情介绍】江先生的母亲在2000年去世,父亲在2018年去世。他和弟弟协商遗产继承问题时,得知父母早在1999年就将房产赠与弟弟,并办理了赠与公证和房屋过户手续。江先生到公证处了解情况,发现了一些疑点,随即申请复查。2019年,公证处以办理该项公证过程中存在公证员无执业资格的情形为由,撤销了公证书。江先生向律师咨询:“公证书被撤销后,相关的房屋赠与协议是否就无效了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李春静律师认为,赠与公证书可因不同理由被撤销。撤销理由不同,导致的结果也不同。也就是说,公证书被撤销后,相关的赠与协议并非必然无效。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撤销公证书的理由包括两种,一种是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另一种是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无法补办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公证书被撤销后,其作为诉讼的证据在法律上不具有效力,但是,不等同于公证书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公证处以公证的基本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为由撤销公证书,则公证书的内容因不真实或违法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如果公证处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公证书,未对公证事实本身予以否定,则不必然导致公证书的内容失去法律效力。可见,公证书与公证书的内容之间存在一定的独立关系。公证书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后,公证书的内容,即赠与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江先生的父母与弟弟办理了房屋赠与公证。虽然该公证书因违反程序被撤销,但双方的房屋赠与协议是否有效,还要看双方签订赠与协议时,父母作为赠与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为赠与标的物的权利人,以及该项赠与是否为父母的真实意思,如果是,那么,赠与协议依然有效。江先生如果不认可父母对弟弟的房屋赠与协议该怎么办呢?《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江先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
    2023 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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