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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打后还手,算正当防卫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12月1日第6版【案情介绍】前不久,王某在吃烧烤时与邻桌李某发生争执,李某率先动手,一拳打中了王某的嘴角。王某不甘示弱,和李某扭打在一起,直到被接到报警赶来的民警制止。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事后,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李某亦因殴打他人受到了行政拘留的处罚。王某不服气,向律师咨询:“李某动手打我,我还手不是正当防卫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赵督律师认为,像李某和王某这样的情况,通常会被认定为互殴。正当防卫的本质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被打后还手”的情形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自以为是”。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正当防卫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据该法条,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应符合五个条件:1、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2、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3、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的侵害人;4、不能超越一定的限度;5、主观上要有防卫的意图。本案中,虽然李某动手在先,但王某还击时,李某的不法侵害已经停止。王某的主观意图并非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另外,《刑法》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据此,除非对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采取无限防卫,否则,防卫不得超过必要限度,若造成重大损害的,也要负刑事责任。律师提醒,遭遇殴打时,可在保护好自己的前提下报警、躲避,如果还手殴打对方,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023 01.10
  • 未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合同关系还成立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11月15日第6版【案情介绍】这是一起农村私产房权属纠纷案件。原、被告是亲属关系。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购房款,尚欠2万元未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写收条。原告将房屋产权证明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被原告拒收。因此,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日前,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腾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认为,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鉴于双方已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对方接受,因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确认所有权和返还原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两个问题不能在一次诉讼中同时解决。法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撤回了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直接要求被告腾房。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将房屋和房屋产权证明交付被告,而被告也将绝大部分房款交付原告。双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并被对方接受,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涉诉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无疑。庭审时,原告否认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称被告是借用房屋。对此,被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该证人同时是原、被告的亲属,法庭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具有客观性。亲属之间基于相互信任,不留存交易的直接证据符合常理,而且,被告长期在诉争房屋居住,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对该房屋进行过改建、扩建并对外出租,而原告明知该情况,未提出过异议,未主张过权利,据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交易的口头约定。另外,原告在起诉初始阶段,既要求法庭确认房屋权属,又要求判决被告腾房。既然原告自认房屋权属存在争议,那么,腾房的诉讼便难以获得支持。
    2023 01.05
  • 起诉后又撤诉,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11月18日第6版【案情介绍】2017年11月,张先生向黄女士借款40万元,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但到期后并未归还。2020年6月5日,黄女士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状起诉,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20年7月4日,黄女士收到了撤诉裁定书。2021年8月,黄女士再次向法院起诉,张先生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那么,黄女士在2021年8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李春静律师认为,黄女士在2021年8月起诉要求张先生偿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丧失胜诉权。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可见,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不论是否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应自何时算起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又该从何时开始重新起算呢?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具体到本案,2020年6月5日,黄女士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进行过程中不计算时效,诉讼程序终结后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即2020年7月4日,黄女士收到撤诉裁定书,诉讼程序终结,开始重新计算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黄女士只要在2023年7月3日以前起诉,均不超过诉讼时效。
    2023 01.05
  • 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是否违法?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11月3日第3版【案情介绍】杨某于2021年9月20日入职某设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支付杨某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加班费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在职期间,公司均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杨某发放了加班费。杨某认为,以劳动合同约定“加班费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违反了《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9月至今按照上述第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加班费差额。【律师解答】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杨某主张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因违反《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而无效。依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方为无效。但《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仅系政府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也并非是强制性规定。因此,杨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其次,依据《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从其约定……”由此可见,杨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其约定基数计算加班费。因此,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为杨某足额发放了加班费,无需支付杨某主张的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差额。律师提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员工的纽带,是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是对单位和员工权利义务的基本保障。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注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张羽供稿
    2022 11.18
  • 网店因违规推广受处罚,能向推广人索赔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11月3日第6版【案情介绍】王某在某电商平台开了一家网店。2021年11月,王某与李某签订《线上推广服务协议》,约定在服务期间,由李某为王某的网店进行线上推广,提升店铺等级,王某向李某支付服务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于李某采取的推广手段违反了平台的有关规定,导致王某的店铺非但没能提升等级,反而受到了降低信用分、店铺页面被限制展示等处罚。王某为此起诉李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服务费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王某和李某签订的合同,李某返还王某服务费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认为,本案系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王某因为李某提供的推广服务违规,导致店铺受到处罚、利益受损,其诉请理应得到支持。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一定时间内将王某的店铺提升至相应等级,属于违约。王某可以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退还服务费。另外,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李某在推广过程中采取了违规手段,导致王某店铺受到处罚,预期收益受损,王某有权向李某要求相应的赔偿。
    2022 11.18
  • 按份共有的房产,应该如何处置自己所享有的份额?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10月28日第6版【案情介绍】2021年1月,孙先生与郑先生合资购买了位于本市滨海新区的一家商铺,分别享有50%的产权份额。前不久,郑先生急需用钱,想将该商铺属于自己的份额出售,遭到孙先生的反对。郑先生向律师咨询:“我可以直接出售产权份额吗?如果不能,如何才能将该商铺的产权分割变现?”【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杨大巍律师认为,郑先生不得随意处分该商铺的产权份额,但可以请求对该商铺进行分割。首先,要区分孙先生与郑先生共有该商铺的形式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指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适用范围最为广泛;共同共有,指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常见于家庭关系。本案中,双方分别享有50%的产权份额,属于按份共有关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郑先生作为该商铺的按份共有人,份额占比未达到三分之二,若双方没有约定,郑先生处分自己的份额应当经过孙先生的同意。即便郑先生拥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份额,孙先生也在同等条件下(数额、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综上,郑先生强行将房屋处分变现是行不通的。不过,依照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可见,郑先生作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分割权,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对于分割方式,郑先生可以与孙先生协商确定。若无法达成一致,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能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折价或者拍卖,将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如果孙先生坚持拒绝分割该商铺,郑先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进行分割。综上,按份共有人是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房产的,如果其中一方不希望其他共有人随意使用分割权,可与对方提前做出“不得分割共有物”的约定,以便维护自己的利益。
    2022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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