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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20020309(河西总所) 13652065194(南开分所)

  • 赠与公证书被撤销后,赠与协议还有法律效力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11月24日第6版【案情介绍】江先生的母亲在2000年去世,父亲在2018年去世。他和弟弟协商遗产继承问题时,得知父母早在1999年就将房产赠与弟弟,并办理了赠与公证和房屋过户手续。江先生到公证处了解情况,发现了一些疑点,随即申请复查。2019年,公证处以办理该项公证过程中存在公证员无执业资格的情形为由,撤销了公证书。江先生向律师咨询:“公证书被撤销后,相关的房屋赠与协议是否就无效了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李春静律师认为,赠与公证书可因不同理由被撤销。撤销理由不同,导致的结果也不同。也就是说,公证书被撤销后,相关的赠与协议并非必然无效。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撤销公证书的理由包括两种,一种是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另一种是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无法补办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公证书被撤销后,其作为诉讼的证据在法律上不具有效力,但是,不等同于公证书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公证处以公证的基本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为由撤销公证书,则公证书的内容因不真实或违法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如果公证处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公证书,未对公证事实本身予以否定,则不必然导致公证书的内容失去法律效力。可见,公证书与公证书的内容之间存在一定的独立关系。公证书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后,公证书的内容,即赠与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江先生的父母与弟弟办理了房屋赠与公证。虽然该公证书因违反程序被撤销,但双方的房屋赠与协议是否有效,还要看双方签订赠与协议时,父母作为赠与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为赠与标的物的权利人,以及该项赠与是否为父母的真实意思,如果是,那么,赠与协议依然有效。江先生如果不认可父母对弟弟的房屋赠与协议该怎么办呢?《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江先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
    2023 01.10
  • 被打后还手,算正当防卫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12月1日第6版【案情介绍】前不久,王某在吃烧烤时与邻桌李某发生争执,李某率先动手,一拳打中了王某的嘴角。王某不甘示弱,和李某扭打在一起,直到被接到报警赶来的民警制止。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事后,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李某亦因殴打他人受到了行政拘留的处罚。王某不服气,向律师咨询:“李某动手打我,我还手不是正当防卫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赵督律师认为,像李某和王某这样的情况,通常会被认定为互殴。正当防卫的本质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被打后还手”的情形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自以为是”。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正当防卫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据该法条,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应符合五个条件:1、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2、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3、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的侵害人;4、不能超越一定的限度;5、主观上要有防卫的意图。本案中,虽然李某动手在先,但王某还击时,李某的不法侵害已经停止。王某的主观意图并非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另外,《刑法》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据此,除非对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采取无限防卫,否则,防卫不得超过必要限度,若造成重大损害的,也要负刑事责任。律师提醒,遭遇殴打时,可在保护好自己的前提下报警、躲避,如果还手殴打对方,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023 01.10
  • 未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合同关系还成立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11月15日第6版【案情介绍】这是一起农村私产房权属纠纷案件。原、被告是亲属关系。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购房款,尚欠2万元未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写收条。原告将房屋产权证明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被原告拒收。因此,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日前,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腾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认为,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鉴于双方已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对方接受,因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确认所有权和返还原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两个问题不能在一次诉讼中同时解决。法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撤回了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直接要求被告腾房。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将房屋和房屋产权证明交付被告,而被告也将绝大部分房款交付原告。双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并被对方接受,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涉诉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无疑。庭审时,原告否认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称被告是借用房屋。对此,被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该证人同时是原、被告的亲属,法庭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具有客观性。亲属之间基于相互信任,不留存交易的直接证据符合常理,而且,被告长期在诉争房屋居住,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对该房屋进行过改建、扩建并对外出租,而原告明知该情况,未提出过异议,未主张过权利,据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交易的口头约定。另外,原告在起诉初始阶段,既要求法庭确认房屋权属,又要求判决被告腾房。既然原告自认房屋权属存在争议,那么,腾房的诉讼便难以获得支持。
    2023 01.05
  • 起诉后又撤诉,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11月18日第6版【案情介绍】2017年11月,张先生向黄女士借款40万元,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但到期后并未归还。2020年6月5日,黄女士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状起诉,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20年7月4日,黄女士收到了撤诉裁定书。2021年8月,黄女士再次向法院起诉,张先生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那么,黄女士在2021年8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李春静律师认为,黄女士在2021年8月起诉要求张先生偿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丧失胜诉权。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可见,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不论是否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应自何时算起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又该从何时开始重新起算呢?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具体到本案,2020年6月5日,黄女士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进行过程中不计算时效,诉讼程序终结后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即2020年7月4日,黄女士收到撤诉裁定书,诉讼程序终结,开始重新计算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黄女士只要在2023年7月3日以前起诉,均不超过诉讼时效。
    2023 01.05
  • 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是否违法?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11月3日第3版【案情介绍】杨某于2021年9月20日入职某设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支付杨某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加班费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在职期间,公司均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杨某发放了加班费。杨某认为,以劳动合同约定“加班费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违反了《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9月至今按照上述第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加班费差额。【律师解答】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杨某主张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因违反《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而无效。依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方为无效。但《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仅系政府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也并非是强制性规定。因此,杨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其次,依据《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从其约定……”由此可见,杨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其约定基数计算加班费。因此,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为杨某足额发放了加班费,无需支付杨某主张的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差额。律师提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员工的纽带,是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是对单位和员工权利义务的基本保障。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注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张羽供稿
    2022 11.18
  • 网店因违规推广受处罚,能向推广人索赔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11月3日第6版【案情介绍】王某在某电商平台开了一家网店。2021年11月,王某与李某签订《线上推广服务协议》,约定在服务期间,由李某为王某的网店进行线上推广,提升店铺等级,王某向李某支付服务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于李某采取的推广手段违反了平台的有关规定,导致王某的店铺非但没能提升等级,反而受到了降低信用分、店铺页面被限制展示等处罚。王某为此起诉李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服务费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王某和李某签订的合同,李某返还王某服务费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认为,本案系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王某因为李某提供的推广服务违规,导致店铺受到处罚、利益受损,其诉请理应得到支持。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一定时间内将王某的店铺提升至相应等级,属于违约。王某可以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退还服务费。另外,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李某在推广过程中采取了违规手段,导致王某店铺受到处罚,预期收益受损,王某有权向李某要求相应的赔偿。
    2022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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