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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本人原因换单位,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9月8日第6版【案情介绍】2010年5月1日,王某与某医院外包物业公司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到该医院后勤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5年11月1日,因为医院方面的原因,外包公司由甲公司换成了乙公司,王某随即与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场所、岗位不变,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7年9月15日,王某以乙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书面提出与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他向律师咨询:“索要经济补偿金时,工作年限可以从2010年5月1日计算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李雪莲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如下:(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因医院方面原因,王某先后与甲、乙两家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仍在原场所、岗位工作,而且,根据律师查询到的信息,甲、乙两家物业公司虽然均为独立法人,但受同一人实际控制和管理。王某先后在两家公司工作,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用工。因此,王某的工作调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他的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连续计算。对于工作年限的证明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连续工作年限协商一致的,一般应当认定。劳动者单方提出工作年限主张的,劳动者需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对该主张有异议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工作年限。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认定劳动者主张的工作年限。本案中,王某若要起诉维权,应当向法院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用人单位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计算。实务中,有些用人单位会以各关联企业轮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劳动者要特别注意,在被用人单位安排变动工作单位时留意前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实质上的关联关系,并留存签署的合同、文件等证据,以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2 09.13
  • 致人轻伤涉嫌伤害罪会否被单位开除?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9月7日第3版【案情介绍】张某是某公立小学在编教师,因争执致被害人赵某轻伤二级,检察院认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后犯罪嫌疑人张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张某问:自己是否还能保住在某公立小学教师的工作呢?【律师解答】首先,需要确定张某的身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二、类别划分(三)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情况,将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细分为两类。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即承担义务教育、……的事业单位。”由此可见,公立小学属于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而张某作为公立小学的在编教师,即视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故对张某的处分,应当适用2012年8月2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公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其次,要看在什么情况下张某可能被学校开除,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因此,学校是否可以给予张某开除的处分,要看司法机关如何处理此案。再次,张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案件,从公安机关立案一直到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的全部程序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据此规定,若犯罪嫌疑人张某能真诚悔罪并获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犯罪嫌疑人张某与被害人赵某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从次,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由此可知,若犯罪嫌疑人张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人民检察院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则张某不构成犯罪,未达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开除处分条件,学校不应开除张某。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与被害人赵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鉴于犯罪嫌疑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赵某不希望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也就是说,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亦不可能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则张某不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的情形,故学校不能对张某予以开除。
    2022 09.13
  • 被监护人的财产,可以随意处置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8月3日【案情介绍】王某甲是智力残疾人,弟弟王某乙是他的监护人。2018年5月,王某乙以监护人的身份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登记在王某甲名下的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售出,售房款全部转入王某乙的账户。同年12月,王某乙因患肝脏疾病住院治疗,并与妻子协议离婚,约定包括账户存款在内的所有财产均归妻子所有。从2019年起,王某乙将售房款陆续转出,用于支付肝脏移植费用。他病逝后,售房款剩余10万余元,被他的女儿取走。王某甲的姐姐代王某甲咨询:“王某乙这样做合法吗?王某甲该如何维权?”【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吴淼介绍说,王某乙作为监护人,依法不得随意处置被监护人王某甲的财产。因为王某乙已经去世,王某甲可以向王某乙的前妻和女儿要求赔偿损失并退还剩余房款。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享有的是管理权而非所有权。监护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害。监护人擅自出售被监护人名下房产用于个人医疗、购房等个人支出,侵害被监护人财产权益的,被监护人有权请求监护人赔偿损失。另外,民法典第三十五条中“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是对监护人法定代理权的法定限制。监护人如果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以被监护人的名义处分其财产,超越了法定代理权限,则构成无权代理,该处分财产的行为对被监护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由监护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王某乙与妻子离婚时约定所有财产归妻子所有,但其中100万元是属于王某甲的,这笔钱只能用于维护王某甲的利益,王某乙及其前妻都不得擅自处分。王某乙为个人医疗动用了这笔钱,该行为对王某甲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王某乙已经去世,王某甲可以向王某乙的前妻和女儿要求赔偿损失并退还剩余房款。可是,王某甲是智力残疾人,无法自行收集法院受理案件所需证据,他该怎么办呢?律师建议,王某甲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民事检察支持起诉工作是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依据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依法为王某甲维权。
    2022 09.13
  • 职工已缴纳工伤保险,单位还承担哪些费用?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8月31日第3版【案情介绍】小陈系某建筑公司职工,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建筑公司为小陈缴纳社会保险费。2022年3月,小陈在工作期间,从5米高的器材上跌落,全身多处摔伤。当日,小陈被送往当地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期间,因为生活不能自理,家属为小陈安排了陪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小陈构成六级伤残。公司已经为小陈缴纳了工伤保险,那么,公司还需承担哪些因工伤产生的费用呢?【律师解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见,当用人单位虽然已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时,用人单位仍需承担以下三项费用: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如果因工伤造成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那么单位还应当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此可知,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第三十七条规定:“……(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小陈因工伤构成六级伤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以下费用:停工留薪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产生的护理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如小陈提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还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张羽供稿
    2022 09.13
  • 房产“贱卖”给儿子,交易有效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8月26日第6版【案情介绍】王先生兄妹二人,父亲已经去世。5年前,母亲要将自己的房屋赠与王先生,听人说走买卖过户能省税,便使用不动产交易中心提供的格式合同填写了一份买卖合同,将价值130万元的房屋以10万元的交易价格办理了过户手续,但王先生未向母亲支付房款。母亲去世后,妹妹在提出继承时得知此事,非常生气,扬言要将王先生告上法庭。王先生有些担心,向律师咨询:“我会败诉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李春静律师认为,王先生确有败诉的风险。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按照王先生所述案情,房屋过户是基于母亲对他的赠与,那么,在办理过户时使用的买卖合同便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如果妹妹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房屋过户的买卖合同无效,是否妹妹就能继承母亲的房屋呢?那倒不一定。如果王先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过户是基于母亲对他的赠与,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买卖关系下所隐藏的赠与行为如无其他效力瑕疵则属有效,房产过户亦有效,该房产便不是母亲的遗产,妹妹不能继承;如果王先生无证据证明过户是基于赠与关系,那么,买卖合同被确认 无效后,该房产便是母亲的遗产,妹妹作为法定继承人可以和王先生共同继承该房屋。如果王先生坚持该房屋是基于买卖关系过户,那么,他在妹妹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过低的价格购买母亲的房屋,是否会被认定为“不构成善意取得”,被判过户无效呢?不一定。因为母亲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买卖无须妹妹知情或同意,这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价格过低,因交易双方是母子关系,价格低亦符合常理,不能推定为过户无效。但是,王先生实际上未向母亲支付房款,也就是说,母亲对王先生享有债权,而债权是可以继承的,因此,妹妹可以向王先生要求一半的房款。
    2022 09.13
  • 约定房产归属后反悔,离婚协议促其履行义务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8月31日第3版【案情介绍】黄女士和王先生在10年前协议离婚。当时两人共有一套房产,登记在王先生一人名下。离婚协议中约定,这套房产归他俩的儿子小王所有。因为当时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如今,房屋贷款已经还清,但王先生拒绝过户。黄女士向律师咨询,小王能否到法院起诉,要求王先生完成过户?【律师解答】《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黄女士与王先生的离婚协议虽然约定该房产归小王所有,但小王并非该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且离婚协议也并非赠与合同,因此,小王不能凭该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起诉王先生,要求其办理过户手续。如果黄女士、王先生曾向小王口头承诺赠与房产,而小王也表示接受,那么赠与成立。可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物为房产等不动产的,办理完过户手续权利才转移,也就是说,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前,王先生有权撤销赠与。那么,小王只能放弃这套房产了吗?不是的。本案中,黄女士显然是愿意将该房产过户给小王的。她与王先生作为该房产的共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且,她和王先生的离婚协议已经生效,该协议虽涉及身份关系,但亦属合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因此,黄女士作为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先生履行离婚协议,将房产过户给小王。如果王先生对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小王的约定反悔,坚持拒绝过户,他的主张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如前所述,离婚协议有效,且离婚协议并非赠与合同,故王先生不能按《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撤销赠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王先生若反悔,想撤销财产分割协议,需举证证明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而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黄女士与王先生离婚10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无法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另外,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时,如何应对赠与孩子财产后反悔的情况呢?《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民法典》相较原来的《合同法》新增的内容,被称为“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使得第三人突破合同相同性的限制,直接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
    2022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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