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拖欠劳务费,法定代表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2022.09.13

公司拖欠劳务费,法定代表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8月5日第6版


案情介绍:

      2020年9月,张某入职某公司,岗位为项目生产经理,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提供劳动至2021年7月。自2021年1月至7月,公司拖欠张某工资6万余元。而此前的工资虽已发放,但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张某转账。

      另外,张某在其他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2月,张某以拖欠工资为由起诉公司,法院认定“双方已形成用工关系,但是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某遂又起诉公司及王某,要求共同支付被拖欠的劳务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张某存在劳务关系,应足额支付拖欠劳务费,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鉴于关联案件判决被告公司与原告张某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公司的确拖欠张某劳务费,故判决公司支付劳务费几无争议。本案的难点在于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更无连带给付的约定,所以如果不能提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连带给付劳务费”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那么法院极有可能判决只由公司给付劳务费。据张某获悉,公司基本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定代表人王某则有给付能力。所以,律师代理本案的侧重点便放在如何论证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诉讼期间,律师查阅了张某工资账户交易明细,确认其自入职以来每笔工资均系被告王某以个人账户向其转账,并备注当月工资。在与张某协商沟通一致的基础上,律师向法庭申请调取王某用于发放工资的账户交易记录。经过详细查阅,发现王某发放工资的资金来源均系自有资金,无任何一笔来自公司转账。王某除了向张某转账支付工资外,还向其他员工支付工资。此外,王某在微信群中多次点对点向张某指示工作。所以,律师主张以上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王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难以区分边界不清,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张某利益的情形。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文章
    未查询到相关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