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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起诉后又撤诉,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11月18日第6版【案情介绍】2017年11月,张先生向黄女士借款40万元,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但到期后并未归还。2020年6月5日,黄女士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状起诉,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20年7月4日,黄女士收到了撤诉裁定书。2021年8月,黄女士再次向法院起诉,张先生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那么,黄女士在2021年8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李春静律师认为,黄女士在2021年8月起诉要求张先生偿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丧失胜诉权。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可见,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不论是否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应自何时算起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又该从何时开始重新起算呢?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具体到本案,2020年6月5日,黄女士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进行过程中不计算时效,诉讼程序终结后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即2020年7月4日,黄女士收到撤诉裁定书,诉讼程序终结,开始重新计算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黄女士只要在2023年7月3日以前起诉,均不超过诉讼时效。
    2023 01.05
  • 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是否违法?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11月3日第3版【案情介绍】杨某于2021年9月20日入职某设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支付杨某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加班费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在职期间,公司均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杨某发放了加班费。杨某认为,以劳动合同约定“加班费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违反了《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9月至今按照上述第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加班费差额。【律师解答】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杨某主张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因违反《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而无效。依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方为无效。但《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仅系政府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也并非是强制性规定。因此,杨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其次,依据《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从其约定……”由此可见,杨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其约定基数计算加班费。因此,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为杨某足额发放了加班费,无需支付杨某主张的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差额。律师提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员工的纽带,是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是对单位和员工权利义务的基本保障。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注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张羽供稿
    2022 11.18
  • 网店因违规推广受处罚,能向推广人索赔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11月3日第6版【案情介绍】王某在某电商平台开了一家网店。2021年11月,王某与李某签订《线上推广服务协议》,约定在服务期间,由李某为王某的网店进行线上推广,提升店铺等级,王某向李某支付服务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于李某采取的推广手段违反了平台的有关规定,导致王某的店铺非但没能提升等级,反而受到了降低信用分、店铺页面被限制展示等处罚。王某为此起诉李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服务费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王某和李某签订的合同,李某返还王某服务费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认为,本案系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王某因为李某提供的推广服务违规,导致店铺受到处罚、利益受损,其诉请理应得到支持。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一定时间内将王某的店铺提升至相应等级,属于违约。王某可以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退还服务费。另外,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李某在推广过程中采取了违规手段,导致王某店铺受到处罚,预期收益受损,王某有权向李某要求相应的赔偿。
    2022 11.18
  • 按份共有的房产,应该如何处置自己所享有的份额?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10月28日第6版【案情介绍】2021年1月,孙先生与郑先生合资购买了位于本市滨海新区的一家商铺,分别享有50%的产权份额。前不久,郑先生急需用钱,想将该商铺属于自己的份额出售,遭到孙先生的反对。郑先生向律师咨询:“我可以直接出售产权份额吗?如果不能,如何才能将该商铺的产权分割变现?”【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杨大巍律师认为,郑先生不得随意处分该商铺的产权份额,但可以请求对该商铺进行分割。首先,要区分孙先生与郑先生共有该商铺的形式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指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适用范围最为广泛;共同共有,指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常见于家庭关系。本案中,双方分别享有50%的产权份额,属于按份共有关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郑先生作为该商铺的按份共有人,份额占比未达到三分之二,若双方没有约定,郑先生处分自己的份额应当经过孙先生的同意。即便郑先生拥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份额,孙先生也在同等条件下(数额、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综上,郑先生强行将房屋处分变现是行不通的。不过,依照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可见,郑先生作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分割权,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对于分割方式,郑先生可以与孙先生协商确定。若无法达成一致,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能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折价或者拍卖,将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如果孙先生坚持拒绝分割该商铺,郑先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进行分割。综上,按份共有人是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房产的,如果其中一方不希望其他共有人随意使用分割权,可与对方提前做出“不得分割共有物”的约定,以便维护自己的利益。
    2022 11.02
  • 车辆被撞后租车代步,费用该谁出?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10月10日第6版【案情介绍】王某和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车辆受损。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因正常生活需要,在车辆送修期间租车代步,产生租车费3000元。王某持租车费用凭证找李某报销,但双方就该项费用是否在赔付范围产生争议,协商无果。因此,王某将李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那么,王某的租车费用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赵督律师认为,王某租车费用系因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其请求能够得到支持。首先,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本案中,王某在事故车辆送修期间租车代步产生的费用属于因事故所产生的间接损失。其次,王某可以向李某索赔哪些损失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通常情况下,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符合上述情形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本案中,李某承担事故全责,王某无责任,且王某系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车使用,产生的租车费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侵权人赔偿范围,法院应予以支持。律师提醒司机朋友,安全无小事,驾驶需谨慎。在发生事故后主张租车代步费用的,一定要妥善留存正规修理厂的维修明细或证明,同时,从合法正规的租赁公司租赁车辆,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保管好租车费支付凭证及相应的发票。另外,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品牌、档次、类型应与被损害的事故车辆基本一致或低于被损坏车辆,以便顺利维权。
    2022 11.02
  • 丈夫去世后,我应该继续抚养继子女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10月14日第6版【案情介绍】2010年,刘某和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岁的婚生女小刘由父亲刘某直接抚养。2012年,刘某和李某登记结婚,此后,小刘一直跟随生父刘某和继母李某生活。2021年6月,刘某去世,李某不愿继续抚养小刘,便将她送到了生母张某处。张某非常不满,要求李某支付小刘的抚养费。那么,李某是否应当支付这笔费用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李春静律师认为,李某无须向张某支付小刘的抚养费,理由如下:首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可见,履行抚养义务或支付抚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其次,继父母子女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姻亲关系,在法律上不当然产生父母子女关系,在亲生父或母与继父母离婚或亲生父或母死亡时,姻亲关系随之解除。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成立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产生与亲生父母子女一样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这种拟制血亲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源于继父母自愿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的行为,从而产生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相互之间继承权等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并非法定义务。再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虽然因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在双方间成立法律上的拟制父母子女关系,但并不影响继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因血缘而产生的亲子关系,更不免除其亲生父母的抚养义务。综上,生父母死亡后,生父母与继母或继父的婚姻关系终止,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也随之终止,双方之间失去了继续维持抚养教育关系的基础,此时,继父母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而继子女尚有其他抚养人的,应当允许。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因继父母不再对未成年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消除,双方间不再存在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具体到本案,刘某去世后,其与李某的婚姻关系终止,李某与小刘之间的姻亲关系随之终止。当李某不愿继续抚养小刘时,双方之间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消除,李某不再负有对小刘的抚养义务,小刘应由其生母张某继续抚养。
    2022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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