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主任风采
  • 专业领域
  • 经典案例
  • 击水说法
  • 新闻资讯
  •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主任风采
  • 专业领域
  • 经典案例
  • 击水说法
  • 新闻资讯

法律服务热线

17720020309

  • 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担责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 2022年12月15日 第6版【案情介绍】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租金20万元。判决书生效后,乙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甲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公司尚未宣告破产。另外,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原股东A、B、C三人每人认缴出资30万元,认缴期限截止于2030年12月31日。股东C曾经转让股权给D,现该公司股东为A、B、D三人。乙公司遂申请追加A、B、C、D四人为被执行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以“未届出资期限”为由驳回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首先,在强制执行阶段,申请人有权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各方均有权对此提起诉讼,即执行异议之诉。其次,一般情况下,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乙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A、B、C、D四人为被执行人。但是,据甲公司章程记载,认缴出资时间截止于2030年12月31日。虽然公司注册时A、B、C三人未足额缴纳出资,且股东C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给股东D,但因未届出资期限,所以,法院裁定驳回了追加申请。乙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法院又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
    2023 01.10
  • 子女生活困难,可以不赡养父母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12月9日第6版【案情介绍】王奶奶今年87岁。她有三个子女,均已年过花甲。三个子女各有家庭,孙子孙女也已成年。其中,大儿子和女儿身体健康、经济条件一般,小儿子患有慢性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治疗,经济条件不如哥哥姐姐。前不久,王奶奶生病了,住院做手术共花了1.2万元。老人年事已高,又没有固定收入来源,无力支付这笔费用,便要求三个子女各自承担4000元。目前,大儿子和女儿已经给付,但小儿子以“家庭经济条件不好,自己患有疾病需要长期服药,生活困难”为由拒绝给付。王奶奶向律师咨询:“小儿子能否以生活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赡养费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化良辉律师认为,在我国,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即便生活困难,也不能拒绝赡养父母。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王奶奶年事已高,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她可以要求三名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赡养费包含日常生活费用,还有父母因治疗疾病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必要开支。王奶奶的小儿子虽然生活困难,但有配偶照顾,子女也已成年,具有赡养父母的能力,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2023 01.10
  • 热播剧《底线》中的一个法律问题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11月30日第3版【案情介绍】在热播剧《底线》第30集《肝癌妈妈案陷困境》中,周亦安和叶芯讨论乌刚的父母在申请宣告乌刚死亡公告期即将届满前撤销申请的原因时,认真分析道:“如果乌刚死亡,则乌刚按约定所占房产的10%,就会平均分配为三等份,按照继承顺序,秦玲(乌刚的配偶)、苗苗(女儿)、乌刚的父母,分别会拿到3.3%,到最后乌刚父母一共只能拿到3.3%份额。”但是评论中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观点,此种观点认为:乌刚所占房产中10%的份额,应当由秦玲(配偶)、苗苗(女儿)、父、母分别继承2.5%,即最后乌刚的父母应一当共继承5%份额。究竟哪种观点才是正确的呢?【律师解答】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父母”中间没有符号分开,是否就应当认为第一顺序中,“父母”是一份呢?这种想法可以理解,但如果这样理解,其中的“子女”是否也应为一份呢?显然按这种想法来解释,就出现了问题,儿子、女儿的份额应当分别计算。乌刚和秦玲经合法手续领养的女儿苗苗也符合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子女身份。另外,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每一个自然人都是独立的个体,配偶、儿子、女儿、父、母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乌刚死亡后,生前未留有有效遗嘱,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按法定继承办理。综上,乌刚死亡后其所占房产10%的份额应当分别由乌刚配偶秦玲、乌刚女儿苗苗、乌刚父、乌刚母,分别继承2.5%的份额。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强、实习律师吴长良供稿
    2023 01.10
  • 赠与公证书被撤销后,赠与协议还有法律效力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11月24日第6版【案情介绍】江先生的母亲在2000年去世,父亲在2018年去世。他和弟弟协商遗产继承问题时,得知父母早在1999年就将房产赠与弟弟,并办理了赠与公证和房屋过户手续。江先生到公证处了解情况,发现了一些疑点,随即申请复查。2019年,公证处以办理该项公证过程中存在公证员无执业资格的情形为由,撤销了公证书。江先生向律师咨询:“公证书被撤销后,相关的房屋赠与协议是否就无效了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李春静律师认为,赠与公证书可因不同理由被撤销。撤销理由不同,导致的结果也不同。也就是说,公证书被撤销后,相关的赠与协议并非必然无效。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撤销公证书的理由包括两种,一种是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另一种是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无法补办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公证书被撤销后,其作为诉讼的证据在法律上不具有效力,但是,不等同于公证书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公证处以公证的基本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为由撤销公证书,则公证书的内容因不真实或违法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如果公证处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公证书,未对公证事实本身予以否定,则不必然导致公证书的内容失去法律效力。可见,公证书与公证书的内容之间存在一定的独立关系。公证书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后,公证书的内容,即赠与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江先生的父母与弟弟办理了房屋赠与公证。虽然该公证书因违反程序被撤销,但双方的房屋赠与协议是否有效,还要看双方签订赠与协议时,父母作为赠与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为赠与标的物的权利人,以及该项赠与是否为父母的真实意思,如果是,那么,赠与协议依然有效。江先生如果不认可父母对弟弟的房屋赠与协议该怎么办呢?《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江先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
    2023 01.10
  • 被打后还手,算正当防卫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12月1日第6版【案情介绍】前不久,王某在吃烧烤时与邻桌李某发生争执,李某率先动手,一拳打中了王某的嘴角。王某不甘示弱,和李某扭打在一起,直到被接到报警赶来的民警制止。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事后,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李某亦因殴打他人受到了行政拘留的处罚。王某不服气,向律师咨询:“李某动手打我,我还手不是正当防卫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赵督律师认为,像李某和王某这样的情况,通常会被认定为互殴。正当防卫的本质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被打后还手”的情形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自以为是”。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正当防卫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据该法条,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应符合五个条件:1、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2、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3、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的侵害人;4、不能超越一定的限度;5、主观上要有防卫的意图。本案中,虽然李某动手在先,但王某还击时,李某的不法侵害已经停止。王某的主观意图并非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另外,《刑法》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据此,除非对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采取无限防卫,否则,防卫不得超过必要限度,若造成重大损害的,也要负刑事责任。律师提醒,遭遇殴打时,可在保护好自己的前提下报警、躲避,如果还手殴打对方,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023 01.10
  • 未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合同关系还成立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11月15日第6版【案情介绍】这是一起农村私产房权属纠纷案件。原、被告是亲属关系。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购房款,尚欠2万元未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写收条。原告将房屋产权证明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被原告拒收。因此,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日前,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腾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认为,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鉴于双方已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对方接受,因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确认所有权和返还原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两个问题不能在一次诉讼中同时解决。法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撤回了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直接要求被告腾房。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将房屋和房屋产权证明交付被告,而被告也将绝大部分房款交付原告。双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并被对方接受,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涉诉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无疑。庭审时,原告否认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称被告是借用房屋。对此,被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该证人同时是原、被告的亲属,法庭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具有客观性。亲属之间基于相互信任,不留存交易的直接证据符合常理,而且,被告长期在诉争房屋居住,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对该房屋进行过改建、扩建并对外出租,而原告明知该情况,未提出过异议,未主张过权利,据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交易的口头约定。另外,原告在起诉初始阶段,既要求法庭确认房屋权属,又要求判决被告腾房。既然原告自认房屋权属存在争议,那么,腾房的诉讼便难以获得支持。
    2023 01.05
21 22 23 24 25 26 27
  • 电话咨询
    17720020309
  • 微信咨询
  • 在线咨询
法律服务热线:17720020309
击水律师事务所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中海财富中心811室
电话:(022)26448299
传真:(022)26453133
南开分所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律师大厦14层
电话:(022)27310358 (022)27310333
传真:(022)27318806
宁河分所
地址:芦台镇新华道光明小区底商8号
电话:17720020309
传真:(022)26453133
关注击水
微信
微博
抖音公众号
友情链接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官网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津ICP备12007811号-2 津公网安备:12019202000194 Support by Unite talent
免责声明隐私保护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