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是否违法?
2022.11.18

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是否违法?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11月3日第3版


案情介绍:

      杨某于2021年9月20日入职某设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支付杨某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加班费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在职期间,公司均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杨某发放了加班费。杨某认为,以劳动合同约定“加班费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违反了《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9月至今按照上述第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加班费差额。


律师解答: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杨某主张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因违反《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而无效。依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方为无效。但《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仅系政府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也并非是强制性规定。因此,杨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其次,依据《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从其约定……”由此可见,杨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其约定基数计算加班费。因此,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为杨某足额发放了加班费,无需支付杨某主张的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差额。

      律师提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员工的纽带,是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是对单位和员工权利义务的基本保障。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注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 张羽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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