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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楼坠酒瓶伤人,伤者如何维权?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3月10日第3版【案情介绍】年近八旬的老人于某从菜市场买菜回家,路过自家楼下时,空中掉下一瓶啤酒,砸在老人头上,导致头部流血不止,当场昏迷倒地。经路人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老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老人才苏醒。面对突如其来的这起事故,伤者于某如何维权?【律师解答】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伤者于某可以报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这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大亮点。此外,本案是一起高空抛物的案件,而且事发突然,伤者于某无法得知具体侵权人,只能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发生高空抛物伤人事件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据此规定,《民法典》强调了高空抛物事件发生后,公安等机关应当及时着手调查,查清案件的具体侵权人,以明确责任主体。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展开调查,确定具体侵权人,以维护伤者的合法权益。其次,如果公安机关经调查确定了具体侵权人的,由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高空抛物事件难以迅速处理的主要原因是难以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需经公安机关走访调查、查看监控等途径,查清具体侵权人。所以,伤者于某可以在公安机关查清具体侵权人后,向具体侵权人索赔。再次,如果公安机关经调查,仍无法查清具体侵权人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由此可见,在公安机关调查后仍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只能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伤者于某进行补偿,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据此规定,如果高空抛物造成伤者重伤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查清具体行为人的,行为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当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承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李密供稿
    2022 02.21
  • 孩子在幼儿园里摔伤,谁担责?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1年3月18日第6版【案情介绍】去年1月的一天,幼儿园放学后,幼儿小周没有立即离开园区,而是在母亲的陪伴下进入园内的游乐场玩耍,期间不慎被堆放在场地边的建筑垃圾绊倒受伤。小周的父母认为,事故发生在幼儿园里,且事发时游乐场正在施工,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所以,幼儿园应承担赔偿责任。园方认为,事发时幼儿园已经放学,小周也已经被家长接走,所以该起事故应由家长负责。因为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小周的父母代小周提起诉讼,主张幼儿园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法定情形,即“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小周的监护人和被告幼儿园各承担50%的责任。【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王强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典型案件。本案在去年已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那么,今年生效的民法典对此类案件又是如何规定的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民法典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均做出了明确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小周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在尚未离开幼儿园时受到伤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受到伤害的,幼儿园主张不承担责任,应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只要幼儿园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存在过错。而事发时,小周的母亲未能及时阻止小周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场地玩耍,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幼儿园的责任。
    2022 02.21
  • 旧楼加装电梯,需要全体住户同意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1年5月20日第6版【案情介绍】读者林先生:我家住在一个老旧小区,楼内有6层12户居民(业主),每户住房面积相同。最近,三楼至六楼的8户居民提出加装电梯申请,但一楼的两户不同意。请问,这种情况下,我们还能加装电梯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李春静律师认为,加装电梯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业主共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加装。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小区加装电梯是否适用这一规定呢?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所谓改建,是指不增加建筑物或建设项目体量,在原有基础上,为提高生产效率,改进产品质量,或改变产品方向,或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改变使用目的,对原有工程进行改造的建设项目。装修工程也是改建。企业为了平衡生产能力,增加一些附属、辅助车间或非生产性工程,也属于改建项目。由此可知,旧楼加装电梯属于增加附属设施,为旧楼改建项目,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其次,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林先生所住楼内共有12户居民,其中10户参与表决,参与表决人数合法;10户中8户提出加装电梯,表决通过人数合法。因此,加装电梯在民事法律规定上完全合法,只要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便可加装。当然,加装电梯可能会对部分住户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加装电梯时要处理好各方关系:一方面,尽量避免、减少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另一方面,相邻方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不得阻挠电梯安装。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加速,为了解决老年人上下楼的问题,为未安装电梯的楼房加装电梯已是大势所趋,但具体实施时,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原则,兼顾各方利益,合法使用维修资金,让各方主体公平合理承担相应的负担份额,这既需要政府的重视和积极作为,也需要居民的热情参与和相互体谅,更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功能。民法典为解决加装电梯难题提供了法律保障,但仍需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进一步细化规范,使得加装电梯有更具可操作性的规范细则。同时,各级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机关要快速总结经验,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找准各方利益平衡点,妥善处理各方利益。
    2022 02.21
  • 执行公司财产遇阻,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1年7月6日第6版【案情介绍】甲公司(有限责任)成立于2012年,有李某和张某两名股东,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李某认缴150万元,实缴50万元,未缴100万元;张某认缴50万元,实缴10万元,未缴40万元。前不久,王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欠款并获得法院支持,可申请执行时发现,甲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那么,能否将股东李某和张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律师、实习律师李中美解答: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公司与股东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在二者未混同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规定,股东未缴出资,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和张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出资缴付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王先生的利益。王先生有权追加李、张两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分别在未缴的100万元与4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人王先生的债权承担责任。律师提醒,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在与资信欠佳的公司交易时,债权人要及时关注债务人公司的注册资金缴纳情况以及公司的股东是否实缴;如果没有实缴,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可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2 02.21
  • 民法典中的疫情防控应对之策(上)
    今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突然暴发,不仅打乱了人们的生活节奏,也给民事立法带来了新的课题和挑战。针对此次疫情防控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民法典作出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规定,回应社会关切,彰显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水平。一、监护临时缺位的应对之策疫情防控期间,医疗机构对疑似感染病例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隔离观察,导致一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对于这一情况,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临时监护制度的出台,一方面体现了民法典以人为本的立法初衷,实现了对因突发事件造成无人监护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等的保护;另一方面明确了居委会、村委会和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与民政部《关于做好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造成监护缺失的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的通知》有效衔接。若相关人员懒政怠政,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紧急征用执行边界不清的应对之策民法典总结疫情防控工作中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的经验,在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增设了因“疫情防控”紧急征用不动产或动产的规定,即“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来说,首先,从征用范围看,虽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强制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但应遵循必要性及损害最小的原则,最大程度保护组织、个人的合法权利;其次,从征用程序看,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向被征用人发放通知、物品登记、返还及补偿等程序;第三,从征用补偿看,国家应当对被征用财产在征用期间的使用价值或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价值给予合理补偿:在讲求效率的同时,重视对权利人财产权的保障。三、物业应急处置产生纠纷的应对之策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二条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只有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任。但此次疫情期间,很多物业管理人员都参与到了小区疫情防控值守工作中。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也就是说,民法典赋予了物业管理人员应急处置管理这一法定职责。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要求,作为业主,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比如:体温测量、人员车辆信息登记等工作,应该依法予以配合。当然,物业管理人员也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一千零三十九条的要求,对业主的个人信息尽到安全和保密义务。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离不开法治的坚强保障。民法典中有关疫情防控的规定,同《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较为健全的制度体系,确保疫情防控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序开展。
    2022 02.21
  • 一场官司后,被告委托原告律师开打另一场
    文章发表于2016年9月26日《城市快报》第五版 【案情介绍】城市快报讯:一场官司以原告胜诉告结。出乎意料的是,被告找到原告律师,不是就自己的败诉泄私愤,而是请求这位专业又敬业的律师也替自己打一场官司,主张合法权益。这件事,前不久,发生在击水律师事务所王茜律师身上。这是一宗连环案。30多岁的杨某驾驶其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业时,将一辆货车上的男子刘某挂倒,使刘某摔在地上受伤。事后,刘某委托王茜律师两次起诉,法院判决杨某共计赔偿刘某19万余元。【律师解答】诉讼过程中,王茜律师尽心尽力地为自己的委托人出谋划策,仗义直言,给杨某很深的印象,在这场官司结束后,他找到王茜律师,希望他做自己的代理律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原来,杨某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曾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辆作业险。杨某认为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作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过与保险公司的沟通,湖南分公司认为自己为商业险公司,本案应由天津分公司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20%后,再承担理赔责任。因代理杨某提起的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涉案保险公司为两家即湖南分公司和天津分公司。王茜律师告诉杨某,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法院立保险合同纠纷,但有两个不同的被告,存在难度,判决也存在难度。立案前,王茜律师帮助杨某向湖南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又与湖南分公司沟通,希望其天津分公司和湖南分公司先在公司内部消化协商理赔问题。经过一段时间的沟通,答复是两个公司的老总在集体会上碰过这个问题,但是没有得出方案。王茜律师再与杨某商量先以特种车商业险公司为被告,立案后,再与法院沟通。案件过程中,王茜律师找到湖南分公司,双方都提出申请追加天津分公司为当事人。这样一来是对委托人最有利的方式。沟通过程中的苦难和阻碍重重,王茜律师逐一击破。经过努力,法官与律师协商本案为观摩庭,认为有一定的代表意义。庭审中,王茜律师对事实法律多次论证,经过几轮辩论后,商业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免赔部分。但是王茜律师紧紧抓住了细节,杨某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也投保了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以此辩倒商业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案件结果完全支持了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交强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商业险20%的免赔抗辩不成立。聘请击水律师,从败诉到胜诉,杨某十分高兴,对王茜律师的敬业和专业十分佩服。
    2022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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