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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主张补偿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6月2日第3版【案情介绍】 王某是某美术培训学校的教师,2021年1月王某从培训学校离职,双方签订离职协议,约定王某离职后2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如违反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离职后,王某如约地履行协议义务,未从事相同的行业。那么,王某现在主张培训学校支付自己一定的经济补偿能得到支持吗?【律师解答】 王某请求培训学校支付其经济补偿的主张可以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换而言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不影响该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并且在劳动者履行竞业协议义务前提下,可以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该协议在王某离职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王某应按照竞业协议履行,培训学校也应当支付王某经济补偿。 那么,如果用人单位一直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王某是否仍需遵守协议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虽然有效,但培训学校超过3个月未支付王某经济补偿,王某有权依法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从事同类业务,不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用人单位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而劳动者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给付义务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有约不守,但双方义务是对等的,当用人单位拒不履责时间过长时,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赵督供稿
    2022 02.21
  • 因单位不缴纳社保提出辞职,员工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6月9日第3版【案情介绍】 王某系公司的员工,公司曾多次用书面告知王某与其一起办理社会保险,但王某每次都拒绝办理,并承诺离职后不会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但王某离职后,就将公司诉至法院,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王某的诉请能得到支持吗?【律师解答】根据2012年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此可见,用人单位若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情况除外: 一、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再自行主张补偿,有违诚信,用人单位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王某曾书面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若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王某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里也明确指出,在处理无效合同的后果时,要根据诚实守信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本案的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的行为负责。若仍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王某要求公司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二、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公司不能免责。 根据2018年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依法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职工的权利。本案中,王某虽多次以书面的形式拒绝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员工自愿放弃社保的协议是无效的。依据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此,若发生公司不为职工依法缴纳社保,人社局会对其做出相应的处罚。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赵督供稿
    2022 02.21
  • 为员工异地缴纳社保是否合法?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6月16日第3版【案情介绍】 小陈系天津某公司员工,入职后公司单方面通知其社会保险由公司委托深圳的一个劳务公司为其缴纳深圳的社会保险,但小陈实际在天津工作从未去过深圳,小陈所提供的劳动也与深圳的劳务公司无任何联系。小陈认为,公司未经其同意而在异地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自己无法在天津享有社会保险福利。因此小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单方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则认为,公司已经足额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拒绝了小陈的请求。于是小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请问小陈的仲裁请求能否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律师解答】 小陈的仲裁请求能得到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小陈经济补偿金。首先,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用人单位委托深圳的劳务公司为小陈缴纳社会保险,但小陈实际在本单位工作,也从未去过深圳且小陈所提供的劳动也与深圳的劳务公司无任何联系。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因此,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公司为小陈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其次,用人单位委托深圳的劳务公司在深圳给小陈缴纳社保未经过小陈同意,仅通知过小陈。该公司的行为导致小陈既无法享受到天津的社会保险待遇,又无法享受到深圳市的社会保险待遇,导致其权利受到严重损害。 鉴于此,用人单位的行为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指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小陈依据该条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他的仲裁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小张经济补偿金。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郭煜文供稿
    2022 02.21
  • 给职工上了工伤保险还需再上雇主责任险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6月16日第3版【案情介绍】 李某系某科技公司的员工,公司在李某入职后,为其分别缴纳了社会保险和雇主责任险。某日,李某受公司指派前往国外洽谈合作,在去往国外的路途中,突发心肌梗塞而突然死亡,经人社局认定李某为工伤。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用人单位在本次事故中为李某缴纳的雇主责任险是否有必要呢?【律师解答】 一、工伤保险并不能完全转嫁企业的用工风险,雇主责任险可以为其补充。 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在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这三类赔偿项目仍需用人单位自身承担。在理论实践中,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项目的数额相对没有那么高,但是伤残津贴的数额,在不同情况下并不是个小数目。因此,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后,并不是万事大吉。换而言之,如果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了雇主责任险,那么至少上述这三类赔偿项目则由雇主责任保险承担,大大的降低了企业的用工风险,极大地保障了企业和职工的权益。 那么雇主责任险内容是什么呢?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太平洋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对雇主责任险的定义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被雇佣期间,由于从事保单列明的相关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有与工作相关的职业性疾病所导致的伤、残、死亡,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二、雇主责任险可以税前扣除,为企业节省税费成本。 2018年11月8日,国税总局出台了“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明确规定: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企业积极的参加雇主责任险,不仅可以极大的减少自身的用工风险,还可以节省税费成本。 本案中,科技公司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险。因此,李某在经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赔付项目,则由雇主责任险直接赔付给用人单位,弥补用人单位的损失。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雇主责任险是很有必要的。 值得注意的是,因为目前的用工形式多样,用人单位可能只为正式员工投保工伤保险,而没有或无法为实习工、临时工、退休返聘等人员投保工伤保险。对于这部分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对于其在工伤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死亡伤残赔偿等费用都是需要用人单位来承担。因此,建议用人单位重点考虑投保雇主责任险来转移以上经济赔偿损失。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赵督供稿
    2022 02.21
  • 支付经济补偿金须符合14种情形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6月23日第3版【案情介绍】 2019年6月15日,李某与某网络公司签订了一份两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从事网站维护工作。劳动合同签订时,网络公司向李某发放《员工手册》,手册中规定:“员工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又未上班即视为旷工,一个月内旷工3天,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不予任何经济补偿。”2020年5月7日,李某未办理请假手续离岗后,未再回网络公司上班。2021年1月1日李某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申请劳动仲裁。那么,网络公司需要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吗?【律师解答】一、网络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本案中,网络公司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李某作为公司员工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李某无故旷工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网络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网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还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合同,以下情形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5.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6.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7.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8.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9.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10.用人单位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11.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12.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3.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14.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本案中,网络公司在发现李某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后,若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程序事先通知工会,并且向李某寄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此,劳动合同一旦签订,如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不能轻易解除,这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赵督供稿
    2022 02.21
  • 与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工致亡也可认定工伤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6月23日第3版【案情介绍】 2019年6月11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土地矿产开发交易中心签订《城乡建设用地项目施工项目》,约定由该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个体承包人陈某,陈某组织多名农民工人员进行施工。其中,马某负责转运砂石,每天报酬300元,由陈某发放。11月26日,马某在施工现场倒砂石过程中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马某亲属要求建筑公司给予马某工伤保险待遇,但建筑公司以与马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为马某申请工伤认定。那么,建筑公司拒绝马某亲属的理由合理吗?【律师解答】 根据国务院在2010年12月20日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由此可见,人社局认定工伤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人社局会要求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但是否存在例外情形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6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可见,该条款规定的立法宗旨在于,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本案中,建筑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根据上述规定,当马某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的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建筑公司拒绝给马某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是违法的。 综上,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用工形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劳动关系也出现多种样式。工伤认定已经突破了劳动关系这一前提,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为工伤,这条规定也与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存在的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息息相关。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赵督供稿
    2022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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