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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20020309(河西总所) 13652065194(南开分所)

  • 朋友帮挪车肇事逃逸,保险公司能免责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4年10月17日第6版【案情介绍】李某与王某一同前往医院看牙医。王某在接受治疗期间接到了挪车电话,脱不开身,于是请李某帮忙挪车。而李某在挪车过程中与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另一辆轿车发生了剐蹭,但他没有通知对方车主,而是直接驶离。事后,交管部门认定李某系肇事逃逸,而王某投保的A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付。被剐蹭车辆的车主向自己投保的B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追偿后,B保险公司将李某、王某及A保险公司一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代偿款。【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刘书铭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得到王某的允许,帮助王某挪车,未收取报酬,属于义务帮工,故应当由车辆所有人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李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存在重大过失,王某承担责任后,可向李某追偿。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A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就肇事逃逸免责向投保人王某进行了提示,并提交了投保单作为证据,但因该投保单中未显示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且王某系电子投保,A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电子投保流程中存在完整展示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的设置,以及电子投保流程中已设置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阅读投保相关内容的强制停留阅读程序,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应当依法不发生效力,A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据此,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B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没有因李某肇事逃逸而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2024 10.18
  • 监护人将被监护人的房产赠与自己,是否有效?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4年10月11日第6版【案情介绍】胡某是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智力残疾人。他一生未婚,父母去世后由哥哥和妹妹照顾。2019年,经胡某的妹妹胡甲申请,法院指定胡甲担任胡某的监护人。同年,胡甲将胡某送至养老院。2021年,胡某的侄子胡乙到养老院探望胡某,发现胡某已经去世。他向胡甲询问胡某的身后事,得知胡甲曾代胡某签订协议,将胡某名下的房产赠与胡甲自己。胡乙向律师咨询:“这份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张小英律师认为,这份赠与合同无效。首先,胡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本案中,胡某仅可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胡某并不具备作出赠与价值较大房产的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其次,我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依据该条规定,胡甲作为胡某的监护人,除了为维护被监护人胡某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胡某的财产。胡甲签订协议将胡某的房屋赠与自己,并非为了维护胡某的利益,所以该赠与合同无效。(文中人物系化名)
    2024 10.11
  •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自杀身亡,企业该担何责?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4年9月27日第6版【案情介绍】张某于2018年7月1日入职福州某公司。公司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2月13日中午12时,张某因与配偶吵架,服用了老鼠药(入院记录载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育有二女一子,且父母健在。她去世后,家属向公司索赔张某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医疗费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共计384881.18元。那么,对于张某的去世,公司该承担什么责任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李洪源律师介绍说,本案是因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然现实中存在大量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责任而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但也存在少数劳动者自己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如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虽然属于惩罚性赔偿,但却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生前曾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则至其死亡时,其该项诉讼权利已经消灭,其亲属无权再代其提出另一倍工资的主张。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张某系自服老鼠药,故其最终因服药死亡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虽于1964年开始实施,但现并未失效。该文件第68条已经明确,“凡属政治性自杀(指确有可靠材料)都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如果是因家庭纠纷和其他生活问题而自杀者,可比照非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477号)为现行有效的省级规范性文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福建省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其第二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第一条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的相关标准执行。故公司应按闽劳社(2000)477号通知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经核算,公司需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直系亲属救济费共计230010元。
    2024 09.27
  • 公交车上遗失手机,公交公司要担责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4年9月12日第6版【案情介绍】7月的一个雨天,王先生携带大量物品乘公交车回家,到家后发现手机落在了公交车的座位上,立即报警求助。民警与公交公司联系,要求调看车内监控视频,但对方反馈称需要得到上级部门的批准。事发次日,公交公司提供了相关视频,发现有乘客疑似捡拾了手机,但因为摄像头距离较远、画面模糊,无法看清捡拾者的相貌特征等细节。王先生又使用备用手机拨打自己的电话尝试联系捡拾者,但对方很快关机了。王先生向律师咨询:“这部手机丢失,公交公司要不要担责?”【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介绍说,依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四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中,公交公司是否应对王先生丢失手机一事承担责任,要看公交公司在此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错。律师认为,本案中,公交公司主要存在三方面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事发时正在下雨,王先生又携带了较多物品,下车时很容易发生遗落。固然成年人应该首先对自己的财产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但司机也应耐心等待乘客下车并及时提示“请带好随身物品,不要落在车上”,而不是急着起步。二、公交车内的监控视频本可清晰摄录王先生遗落手机并被他人捡拾的经过,但因为公交公司使用了质量欠佳的监控设备,导致无法确定侵权人,故公交公司存在过失。三、事发后,公交公司工作人员未第一时间配合提供视频,而是转天得到批准后才提供,这种“怠于协助”的做法导致警方和失主错失了找回手机的最佳时机,当然存在过错。针对此案,律师提醒市民,外出时要妥善保管手机等财物,为手机设置密码,取消“小额免密支付”功能。手机丢失后,第一时间挂失手机卡,并使用其他设备登录常用软件,防止财产二次损失。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同品牌设备锁定丢失手机的具体位置,及时获取线索,助力警方破案。同时,律师也奉劝捡到手机的人,他人手机中存在大量身份信息或肖像信息,未经许可不得滥用;擅自使用他人手机的支付功能进行消费的,属于盗窃行为;拒绝返还他人手机甚至将其变卖换取现金的,属于侵占行为:以上行为情节严重的,都有可能构成犯罪,所以,捡到手机不要据为己有,还请及时返还。
    2024 09.14
  • 夫妻一方借款配偶同意偿还,该借款算夫妻共同债务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4年9月6日第6版【案情介绍】王某和李某于2020年登记结婚。2021年7月,王某向朋友张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22年10月1日,王某向张某还款3万元。2023年10月5日,张某向王某和李某催要剩余款项,李某当场保证还款,并于当日向张某转账还款2万元,张某留存了录音、转账记录等证据。之后,王某重新向张某出具借条,载明剩余的5万元将于2024年1月1日前还清,但王某仍未按时还款。现在,张某欲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王某和李某,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对此,李某辩称,她没有参与借贷,不应当承担责任。那么,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李可意律师介绍说,本案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和李某应共同偿还5万元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王某具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李某作为王某的配偶,是否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主要看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存在事前共同签名、事后追认、共同经营、共同受益以及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款等情形。事后追认的方式,并不限于书面合同形式,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能够承载相关内容的方式均可以作为参考依据。本案中,虽然李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张某有录音、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李某向张某作出了愿意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并偿还了部分债务,应当认定李某有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某和王某应共同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2024 09.06
  • 婚前工程款婚后才拿到手,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4年8月30日第6版【案情介绍】2015年,王先生经营的建筑工程公司承接了一项工程。该项目持续了两年,但迟迟没有结算工程款。2018年,王先生和李女士结婚。2022年,王先生成功要回被拖欠的工程款500万元。2023年,李女士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王先生解除婚姻关系。王先生向律师咨询:“这500万元工程款是我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吴淼律师介绍说,涉案的工程款,虽是在婚后取得,但仍属于王先生的个人财产。王先生、李女士于2018年结婚。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日常生活中,除了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车辆、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公积金、股权、知识产权等家庭收入。原则上,王先生和李女士在2018年结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这笔工程款虽然是在2022年取得的,但实际发生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也就是说,这笔工程款是王先生在婚前已经确定或存在的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款强调了财产的“婚前”属性,而不是说财产的取得时间必须在结婚之前。据此,只要王先生能够证明该工程款是他在婚前已经存在或者已经确定的权益,那么,无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实现,都属于他的个人财产。
    2024 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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