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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20020309(河西总所) 13652065194(南开分所)

  • 1元卖房给女儿,房子还能要回来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4年3月29日第6版【案情介绍】老李夫妻名下有两套住房。夫妻俩考虑到自己年纪大了,身体不好,生活多有不便,于是将其中一套房屋过户给独生女儿小李,并要求她尽赡养义务。过户时,他们采取了房屋买卖的方式,但合同约定的房款仅1元。可是,小李取得该房屋后,并未对老李夫妻履行赡养义务。老李夫妻对小李非常失望,向律师咨询:“我们能要回这套房屋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认为,父母子女之间采取何种方式过户房屋更快捷、更经济这一问题,近年来备受关注。本案中,老李夫妻以出售的方式将房屋过户到小李名下,但合同中约定的房款只是象征性的1元,由此可见,他们的“卖房”行为名为买卖,实为赠与。至于小李是否应当将该房屋返还父母,适用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首先,老李夫妻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女儿,并非真实买卖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老李夫妻和小李之间并无涉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1元房款更是有悖房屋买卖常理,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应为无效,即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次,老李夫妻将涉诉房屋过户到小李名下,实际是将该房屋赠与小李。如前所述,老李夫妻和小李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老李夫妻为了老有所养才将房屋过户给女儿,这显然是一种赠与行为,并且附带了赡养义务。但是,即便双方未约定赡养义务,小李也应该对父母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具体方式包括经济供给、生活照顾、精神抚慰等。再次,如果小李不履行法定或约定的赡养义务,父母有权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第六百六十六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行使撤销权。最后,因为赡养父母不仅体现在支付赡养费一项,实践中,有时会出现父母子女对赡养的客观标准认定不一致等情况。这时,法院会如何认定子女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呢?有的法院以父母的生活水平作为参照,像本案中,老李夫妻将两套房屋中的一套赠与女儿,而且老两口的退休金收入较为可观,法院就可能不会判决撤销赠与;而如果父母将名下仅有的住房赠与女儿,导致夫妻俩失去了最重要的生活资料,甚至需要租房栖身,那么,法院判决撤销赠与的可能性就会增加。
    2024 03.31
  • 遗产分割前受遗赠人去世,其继承人能接受遗赠财产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4年3月22日第6版【案情介绍】张老先生生前立下遗嘱,将持有的部分股票和房产赠给常年照顾他生活的外甥刘先生,可是,刘先生在张老先生遗产分割前发生意外去世了。那么,刘先生的继承人能否享有接受这部分遗赠财产的权利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吴长良律师介绍说:受遗赠人刘先生在遗产分割前死亡,他的继承人能否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取决于刘先生生前对于遗赠的表示。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刘先生只有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他才能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如果他在六十日内表示放弃或没有表示,则他不再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这意味着,在刘先生明确表示接受遗赠的情况下,他的继承人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而如果刘先生生前明确表示放弃遗赠或没有及时做出表示,则其继承人不再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律师提醒:当事人若要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应注意六十日的除斥期间和明示表示接受,并保留好相关证据。
    2024 03.22
  • 员工入职当天猝死,公司15分钟内参保缴费来得及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4年3月15日第6版【案情介绍】2019年11月4日,王先生入职某公司。上班第一天,他在岗位上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王先生为猝死,死亡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9时16分。公司赶紧在网上为王先生申请了社保增员(五险同增),申请操作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9时31分。王先生的家属向律师咨询,在这种情形下,王先生的死亡算工伤吗?社保机构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张小英律师认为:王先生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但相应的赔偿款应由用人单位而非社保机构给付。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王先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然发病晕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王先生发生工伤时,公司尚未为他办理社保增员及缴纳社会保险,相关社保增员手续和社保费用系王先生发生工伤后办理和缴纳的,因此,该案涉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符合“新发生的费用”范围,不应由社保机构给付。
    2024 03.15
  • 员工拒绝调岗并在原岗打卡,公司能否解除劳动关系?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4年3月7日第6版【案情介绍】去年5月,小王入职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和人事制度合理调整小王的工作岗位及内容,小王如不服从公司的管理和安排,超出公司规定的报到时间三天仍未报到上班的,视为旷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今年1月,公司以小王在任职期间存在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免去其职务,并将其调至新岗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失职情况。小王对该决定不服,未到新岗位报到,至今仍继续在原岗位打卡上班。那么,公司能否解除与小王的劳动关系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李密律师介绍说:首先,公司应当证明调整职工岗位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调整小王的工作岗位和内容的理由是小王存在工作失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小王在任职期间存在工作失职的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因小王的过错给公司造成了大额损失。因此,公司调整小王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不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更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其次,公司不合理调整岗位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小王拒绝到新岗位报到并留在原岗位打卡上班的行为无明显过错。故公司以小王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以及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本案,在小王不同意公司免职和调岗决定,仍在原岗位打卡上班的情况下,如果公司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公司应当向小王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2024 03.08
  • 在餐馆吃饭时被烫伤,餐馆有责任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4年3月1日第6版【案情介绍】王先生到某餐馆用餐。餐前,他找服务员要了一壶开水,自行冲烫餐具。没想到,水壶的手柄意外脱落,导致开水洒出,将他烫伤。在这种情况下,餐馆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如果需要赔偿,要支付哪些费用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律师、艾丽努尔实习律师介绍,该餐馆应当对王先生的烫伤承担责任。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一规定,餐馆作为从事餐饮服务的场所,理应为顾客提供合格安全的设施用品,而顾客在店内用餐期间因餐馆提供的水壶手柄脱落而被开水烫伤,餐馆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顾客的损伤存在完全过错,应当对顾客的损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那么,本案中,餐馆需要赔偿王先生哪些费用呢?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这一规定,该餐馆首先应当赔偿王先生的医疗费,再有,根据王先生的受伤程度和治疗期限,若王先生因伤无法工作,餐馆还要赔偿一定的误工费,若产生护理费,则赔偿护理费,王先生在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也应由餐馆赔偿。如果王先生需要住院治疗,餐馆还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若王先生因此造成残疾,餐馆还应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律师提醒餐馆经营者,要加强对餐具和设备的检查、维护,确保顾客在使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同样,顾客也应增强安全意识,在使用各类设施时小心谨慎,防止发生意外伤害。
    2024 03.01
  • 母女二人遭遇事故同时遇难,保险金给谁?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4年2月23日第6版【案情介绍】甲乙二人是母女关系。甲是女儿,乙是母亲。甲一家三口和乙一起自驾出游时不幸遭遇交通事故,甲乙二人当场死亡且无法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甲的丈夫与孩子幸存。乙生前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亡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乙,受益人为甲。乙的父母和丈夫均已故,目前还有一子丙在世。那么,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应当支付给谁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化良辉、李春静律师介绍:首先,要解释一下此案所涉保险专业术语的意义。此案所涉保险险种为人身意外伤亡保险,说明该保险提供的保障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被保险人为乙,说明保的是乙的人身;甲为受益人,说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对象是甲。这就是说,当乙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亡情形时,保险公司向甲支付保险金。当然,这是在正常情况下,而本案有特殊之处。一般来说,保险金的归属因是否指定受益人而有差异:指定了明确的受益人的,保险金归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不明的,保险金归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虽然被保险人指定了明确的受益人,但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且无法确定死亡先后顺序。在这种情况下,保险金该如何处理呢?《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本案中,甲是唯一受益人,如果甲先于乙去世,保险金作为乙的遗产由乙的继承人取得。反之,如果乙先去世,保险金便成为甲的遗产而由甲的继承人取得。可见,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甲、乙二人的死亡先后顺序。我国法律有关于死亡顺序推定的专门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 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据此规定,应推定母亲乙先于女儿甲死亡。可是,《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据此规定,应推定受益人甲先于被保险人乙死亡。显然,这两部法律对推定死亡时间的不同规则将导致保险金给予对象的不同。那么,本案该依照哪部法律规定处理呢?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保险法》的规定便属于“特别规定”,这就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因此,本案应按特别法《保险法》而非民法典来推定甲乙二人的死亡顺序,即应推定受益人甲死亡在先。这样,保险金便可以按《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乙的遗产由乙的继承人取得,乙的继承人包括其子丙和甲的孩子(代位继承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化良辉、李春静供稿
    2024 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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