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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享单车不退押金通过什么途径维权
    文章发表于2018年1月1日《每日新报》第03版 【案情介绍】每日新报讯 李女士来电咨询:近日,我和女儿想把某共享单车里的押金退出来,但共享单车公司却告诉我们只能去北京或成都申请退款,否则不给退,这不是变相不退我们押金吗,一共没骑几次,为了退还298元押金还要自己搭上来回的路费。请问律师,我们能不能把共享单车的车锁撬下来,通过占有该车来抵消自己的押金?这样做是否合法?【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田伟律师、杨丽实习律师认为:撬锁以占有单车的行为,在法律上是被禁止的。因为在李女士与共享单车公司正式解除单车租赁合同之前,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此期间李女士有权使用共享单车,但是不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如果通过撬锁,将单车占为己有,则侵犯了该单车公司对其单车的所有权,该公司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请求李女士将单车返还。维权固然重要,但切勿冲动,以防给自己造成更多麻烦。律师推荐以下几种合法途径,供李女士选择适用:一是,与经营者沟通协商和解,这是最简单、直接的一种方式;二是,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投诉和申请调解;三是,向共享单车经营主体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四是,向共享单车平台所在地或者单车使用所在地等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整理 新报记者 张家民
    2022 02.21
  • 无盖井致车辆损坏 该找谁赔偿?
    文章发表于2018年3月19日《每日新报》 【案情介绍】王先生来电咨询:我是一名出租车司机,前几天晚上我在一个小区送客户时,突然出租车的一个轮子卡进一个没有井盖的窨井里。该事故导致我出租车水箱破裂,损失上万元,误工三天。请问我该如何维权?【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田伟律师、杨丽实习律师解答:《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条文可知,本案王先生若要向管理人主张赔偿,首先应确定该窨井的管理单位。因王先生是在小区内的道路上出的事故,而负责小区设施养护、管理工作的正是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故该窨井的管理单位应是该小区物业公司。其次,本案王先生因本次窨井事件发生的水箱修理费及误工费都是他的损失,他可据此确定本次事件的赔偿数额。最后,王先生可就本案赔偿事宜找该小区物业公司负责人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王先生可向物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律师建议:受害人遇到此类情况,应先保障自身安全,如果出现人身伤害,应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若仅有财产损失,可拍照保留证据,最后找到窨井的管理人请求赔偿。若无法确定管理人,可咨询当地城建部门。
    2022 02.21
  • 整形医院不美反毁,算医疗事故吗
    【案情介绍】 城市快报讯 杨女士电话咨询:我日前到一家美容院咨询医疗美容事宜,并于当日局部麻醉下进行了外路法下睑袋整形术,术后恢复期过后,我感觉到下睑缘下眼袋切口瘢痕明显、左侧外眦部粘连、睁眼不适感明显存在。杨女士在与美容院进行多次沟通后,美容院方均告知杨女士这与个体差异有关,可待时间延长逐渐改善,杨女士询问道,这算是医疗事故吗?我能获得哪些赔偿?【律师解答】根据杨女士的经历,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徐禄律师、李雪实习律师给予解答:首先,关于整形美容手术造成毁容的事故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故应以实施整形美容手术的主体进行区分。若整形人是去正规的医疗机构接受整形美容手术,术后发生不良后果符合医疗事故定义的主体,应按医疗事故处理。反之,若整形人是去一般美容院接受整形美容手术,则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一般的侵权案件。又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徐禄律师、李雪实习律师认为,关于赔偿项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另外,整容导致形貌受损,明显侵害了患者的身体权,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022 02.21
  • 男子横跨站台被列车挤压身亡,铁路是否承担责任
    一、案情摘要2017年 3月26日,杨某持票乘坐G7248次列车,由苏州至南京南站,该列车于15时22分到达南京南站。当日15时43分上海虹桥至汉口D3026/7次列车达到南京南站进入21号站台时,杨某突然从对面的22号站台跃下,并进入轨道线路,横穿奔向21站台。杨某未能爬上站台被火车碾压身亡,杨某家属将铁路运输部门告上法庭,家属经计算认为总损失数额在102万元,要求铁路部门赔偿全部损失的80%,即将近82万元。二、法庭审理过程这个案件死者家属要求铁路部门赔偿的主要是理由一是车站工作人员未及时制止杨某穿越铁道。二是站台没有设置安全门。铁路方面则辩称,在发现死者穿越轨道后,现场工作人员立即吹口哨提醒,关于死者家属提出的设置安全门的问题,因列车高速通过站台时,列车于安全门之间会形成气压差,可能误伤站台等候的旅客,目前尚不具备安装安全门的技术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裁判结果法院认定本案情况属突发事件,无法预见并提前阻止。在地面有警示标识、站台有广播提示、站台侧面有提示、站台有人值班的情况下,车站已充分履行义务了安全保障与警示义务,列车驾驶员在看见杨某横穿铁路后也及时采取制动措施,事发后,车站积极联系相关部门对杨某进行施救。而杨某未经许可、不顾警示擅自闯入危险区域,是对自身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一种漠视和放任。因此杨某需要负事故全责。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律师分析这个案件中杨某跳下站台横穿铁路的行为肯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和直接原因,这点毋庸置疑。铁路部门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还是完全不承担责任,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有的人可能认为不管铁路是否尽到相应义务,铁路是公家,是大企业,杨某是个人,铁路面对个人来讲永远是非常强大的一方,杨某在车站内被撞身亡,不管什么原因,铁路多少都得承担赔偿。我认为这个观点是错误的,法律规范才是调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依据。这个案件从适用法律上来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南京南站内的地面设有警示标示、站台内有广播提示、站台有人值守,列车在发现杨某的时候也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事后积极实施救援。这些事实表明铁路部门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措施及警示义务。反观本案中的杨某,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闯入危险区域的行为,是其对自身生命安全的漠视。因此法院作出这样的裁判,我本人也完全同意这个判决结果。我认为这个判决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这个案例中,首先它肯定了铁路部门实施的各项安全措施、警示义务、救助行为,这也是对于铁路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在遇到突发事件后应当采取哪些安全保障义务给以了法律上的明确指引,换言之如果铁路部门没有做到这些,就可能会承担责任。同时判决书对于杨某的行为给予了完全的否定性的评价,对于严重漠视规则的行为在法律框架内采取零容忍的态度。这一点更是对出行旅客应当遵守铁路管理相关规定所作出的一个明确警示,告诉民众遵守规则的重要性,一旦违反规则,后果很严重,违反规则的直接后果可能是自身遭受伤害,间接结果更是无法获得任何赔偿。这样的判决我觉得是在告诉民众一个道理遵守规则就是在保护自己。虽然杨某的死亡让人惋惜,其家属让人同情,但是如果司法裁判一味的关注“悲剧”本身,而丧失理性客观的分析,在是非面前产生动摇,那么法律将不再具有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对社会也将是一种错误的引导,类似悲剧的事情将会接踵而至。所以法律在约束人们的行为同时,其实也给予了人们一种保护。生活节奏的加快导致人们对自身安全产生了一定的漠视,而树立一种规则的意识才显得尤为突出,所以只有尊重法律,尊重规则,社会的各个方面才可以良好有序运转,出了问题才可以有效的解决。所以我认为本案法院的裁判不仅仅是正确的适用了法律,也明确了铁路部门的安全措施和警示义务,同时更是对广大民众应当提高规则意识的一种警示。
    2022 02.21
  • 装修工受伤 房主应负责吗?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8月20日《每日新报》第6版 【案情介绍】每日新报讯 李先生来所咨询:今年6月份,我与王某约定,由王某负责我家的装修工作,装修完毕后由我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合同签订后,王某雇了张某在内的三个人。在装修过程中,张某从梯子上不慎摔伤,张某便要求我承担责任。请问律师,不是我找的人,我也需要赔偿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田伟律师、杨丽实习律师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首先,李先生将房屋的装修工作交给王某后,由王某独立在房屋内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最终李先生向王某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其次,王某包工后雇请张某等人前来做工,张某等人按王某的指示提供劳务,并从王某处领取报酬,王某与张某在内的雇佣人员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李先生与张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张某没有权利向房主李先生主张赔偿。本案中,张某受王某所雇佣,双方已构成劳务关系。张某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而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法律精神,向王某主张相应的赔偿,而无权向李先生索赔。
    2022 02.21
  • 七旬老人被狗叫声惊吓后摔倒骨折能获相应赔偿吗?
    本文章发表于2018 年9月25日《城市快报》第6版 【案情介绍】 城市快报讯 本市的刘先生日前来本律师事务所咨询:刘先生家中的七旬老人被狗的叫声惊吓后摔倒骨折,这能获得相应的赔偿吗? 2018年4月,其七旬老母经过社区小花园通道,路遇一条小型狗突然向其吠叫,致使其受到惊吓、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检查为尾椎骨折。因此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共花费了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多元。事后得知使刘母受到惊吓、摔倒受伤的狗属于同一小区的黄女士所有。当时,黄女士正在遛狗,但没有拴狗链,也没有养犬证。并且黄女士也没有主动承担刘母的损失。为维护刘母的合法权益,想起诉黄女士,要求黄女士赔偿各项费用损失5万元。 【律师解答】刘母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呢?对此,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强、王金玉解答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我们认为,黄女士饲养的狗吠叫,致刘母受到惊吓后摔倒受伤,且刘母摔倒与受伤骨折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另黄女士在事发时没有办理养犬登记证以及遛狗时没有拴狗链,故黄女士应就刘母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刘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狗身边经过时应当预见到狗会吠叫的事实,后其在狗未与其接触时自行摔倒,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失。故公平地说:黄女士、刘母应当各对损害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也就是,黄女士赔偿刘母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
    2022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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