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主任风采
  • 专业领域
  • 经典案例
  • 击水说法
  • 新闻资讯
  •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主任风采
  • 专业领域
  • 经典案例
  • 击水说法
  • 新闻资讯

法律服务热线

17720020309(河西总所) 13652065194(南开分所)

  • 患病员工医疗期满,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1年9月30日第6版【案情介绍】 我在天津某房地产公司就职,2020年10月因患脑梗塞住院治疗。在医疗期内,公司每月只发给我500元生活费,而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刚满,公司就书面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我不肯在通知书上签字,公司就自行将经济补偿款和工资打入我的账户中,视为自行解除劳动合同。 请问,公司这样做合法吗?我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读者李先生【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吴淼律师认为,此案中,用人单位的做法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李先生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等方式依法维权。 首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这一条款,医疗期满不能成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除什人单位与劳动除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者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才能提前三十日或者在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将被视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这意味着,李先生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不得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可实际上,用人单位每月仅发给他500元生活费,违反法律规定。 那么,本案中,李先生作为劳动者,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首先,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没有同李先生协商一致且未按照规定另行安排工作岗位,而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李先生可以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向用人单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其次,李先生可以主张要求用人单位补齐医疗期内,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资的差额。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做法不满或者认为用人单位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要及时提出异议,拒绝在自己持有异议的书面材料上签字,保留并搜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避免在劳动仲裁中陷入被动局面。【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022 02.21
  • 劳务施工过程中劳动者受伤,谁担责?
    【案情介绍】 2020年8月,个体养殖户赵某夫妇作为劳务发包方,请中间人孙某帮忙找人拆除鸡棚。孙某联系到了邢某,告知劳务内容。邢某随即组织了七名工人前往施工并与他们约定了报酬。同时,邢某自己也参与了这项劳务。 施工过程中,一名工人先后两次从高处跌落。第一次,他没有受伤,大家就没有在意,继续施工。第二次,他的头部撞到了水泥台,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该工人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夫妻、孙某、邢某四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律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受伤死亡工人与赵某夫妇、孙某、邢某四位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四位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夫妇虽然是劳务发包方,但没有直接联系施工人员,前来施工的工人均系邢某召集,报酬由邢某发放,工作内容、时间、方式等由邢某具体安排,应当认定七人系为邢某提供劳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有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是行为的违法性,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邢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亦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存在过错,因此,邢某对施工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死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伤死亡工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从事危险作业的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但其本人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且在出现一次跌落的情况下,亦未采取妥善有效的防护措施就继续施工,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邢某与受伤死亡工人应当按份承担责任,其中邢某承担主要责任。 再有,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夫妇作为劳务发包方,将这项劳务发包给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的邢某,对于工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的后果,应与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孙某,他是为赵某夫妇联系劳务的中间人,不具有获利行为,也不是劳务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与受伤死亡工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以及因果关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2 02.21
  • 加班费如何计算
    【案情介绍】 李某系某网络公司的职工,工作时间是早7点到晚10点半,中间休息一个半小时,下午5点半以后算加班。公司会为李某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但对于加班费的计算,李某也不是很清楚。那么,加班费如何计算呢?【律师解答】同样是加班,为什么有的加班费多、有的加班费少、有的甚至没有?原因在于企业是执行标准工时制还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或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同工时制的加班费不尽相同。 本案中,网络公司给李某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是早上7点到下午5点半,中间休息1.5小时的工作制,也是就一天工作9个小时,这显然和《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的8小时工作制相冲突。换而言之,本案中规定李某工作时间实际是每天9小时,那么这多出来的1个小时是可以要求加班费的。 对于如何计算加班费?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由此可见,即对执行标准工时制的员工,应当依此支付加班费。若按照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加班工资计算公式具体如下:1.工作日小时加班费: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加班费计算基数÷21.75÷8×加班时数×1.5倍。2.休息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加班费计算基数÷21.75×休息日加班天数×2倍。3.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加班费计算基数÷21.75×法定休假日加班天数×3倍。 综上所述,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切实的保护好每一位劳动者合法权益,遏制违法加班,为劳动者营造一个轻松和谐的劳动环境了。毕竟,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不仅关乎现代国民的生活品质,也关系着企业和国家的长远发展。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 赵督 杨晗雁供稿
    2022 02.21
  • 怀孕期间劳动合同到期了怎么办?
    本文章发表于2020年7月31日《天津政法报》第6版【市民咨询】市民沈女士:我与某公司签订的两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5月25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与我沟通,提出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将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我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5月28日,我突感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后发现已怀孕近7周。5月29日,我将怀孕的情况如实告知公司,并提交了诊断证明和化验报告。请问,我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仍应按时终止?我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徐禄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无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除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不过劳动合同法基于对于特殊人群、弱势劳动者的保护,第四十五条规定,当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恰好遇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时,则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依法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终止。 本案中,沈女士的情况属于典型的因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依法续延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终止与沈女士的劳动合同,而是应依法续延该合同至哺乳期结束。通常情况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续延至哺乳期结束(婴儿满1周岁时)终止。另外,在法定续延情形消失后,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向沈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2 02.21
  • 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谁来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2018年7月,吴女士退休后被隆顺通天公司返聘。双方签订了《退休返聘协议书》,约定吴女士提供劳务,具体负责公司公共区域的保洁工作,月薪3000元。两个月后,吴女士在公司公共区域内不慎摔伤,住院56天,产生医疗费16147.3元。事发后,吴女士和公司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2019年,吴女士将隆顺通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隆顺通天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吴女士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吴女士作为保洁人员也应注意自身安全,其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吴女士所受损失,酌情由被告隆顺通天公司承担60%,原告自身承担40%。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尹敬静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雇主往往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其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但实践中,一些雇主没有落实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对雇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导致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甚至死亡。 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条,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的雇主须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也就是说,雇员在工作期间因本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受伤,也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隆顺通天公司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对原告吴女士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应当赔偿吴女士因摔伤造成的损失。而吴女士在工作期间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不慎摔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于吴女士所受损失,其法院认定隆顺通天公司承担60%,吴女士自身承担4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文中原、被告皆为化名)
    2022 02.21
  • 快递员骑行时撞伤人,快递公司是否担责?
    【案情介绍】 小李是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某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前不久,他在骑行时与路人张女士相撞,导致张女士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小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女士无责任。 事后,张女士将小李所在的快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共计9.8万元。 庭审期间,被告快递公司辩称,小李虽是该公司快递员,但他是劳务派遣员工,且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他正在履行送快递的职责,所以,张女士将快递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法院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在该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认定小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女士无责任,合法有据。被告快递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并非发生在小李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法院判决被告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女士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8万元。张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小李是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某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他在骑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为何是由快递公司,而非小李个人或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尹敬静律师认为:快递员和快递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法条,无论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都是雇主或者用人单位。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快递公司理应赔偿原告张女士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 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小李在骑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女士受伤,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快递公司对张女士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此次事故中并没有责任,无须承担补充责任。 律师提醒: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影响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一方面,快递员在入职时应积极与快递公司沟通,签订劳动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应当规范用工,完善管理模式,避免发生此类争议。
    2022 02.21
82 83 84 85 86 87 88
  • 电话咨询
    17720020309
  • 微信咨询
  • 在线咨询
法律服务热线:17720020309(河西总所)
击水律师事务所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中海财富中心811室
电话:(022)26448299
传真:(022)26453133
南开分所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律师大厦14层
电话:(022)27310358 (022)27310333
传真:(022)27318806
宁河分所
地址:芦台镇新华道光明小区底商8号
电话:17720020309
传真:(022)26453133
关注击水
微信
微博
抖音公众号
友情链接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官网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津ICP备12007811号-2 津公网安备:12019202000194 Support by Unite talent
免责声明隐私保护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