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施工过程中劳动者受伤,谁担责?
2022.02.21

【案情介绍】

    

2020年8月,个体养殖户赵某夫妇作为劳务发包方,请中间人孙某帮忙找人拆除鸡棚。孙某联系到了邢某,告知劳务内容。邢某随即组织了七名工人前往施工并与他们约定了报酬。同时,邢某自己也参与了这项劳务。

    

施工过程中,一名工人先后两次从高处跌落。第一次,他没有受伤,大家就没有在意,继续施工。第二次,他的头部撞到了水泥台,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该工人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夫妻、孙某、邢某四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律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受伤死亡工人与赵某夫妇、孙某、邢某四位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四位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夫妇虽然是劳务发包方,但没有直接联系施工人员,前来施工的工人均系邢某召集,报酬由邢某发放,工作内容、时间、方式等由邢某具体安排,应当认定七人系为邢某提供劳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有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是行为的违法性,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邢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亦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存在过错,因此,邢某对施工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死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伤死亡工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从事危险作业的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但其本人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且在出现一次跌落的情况下,亦未采取妥善有效的防护措施就继续施工,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邢某与受伤死亡工人应当按份承担责任,其中邢某承担主要责任。

    

再有,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夫妇作为劳务发包方,将这项劳务发包给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的邢某,对于工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的后果,应与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孙某,他是为赵某夫妇联系劳务的中间人,不具有获利行为,也不是劳务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与受伤死亡工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以及因果关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