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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隐私权的“前世今生”
    1986年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可以称作私法领域的基本法,其中虽然规定了多种具体人格权,但遗憾的是全文仅借某些条款对隐私权进行了间接保护。随着时代的发展,侵犯自然人隐私权的案件日渐增多,相关法律条款已不适应社会生活需要。在该背景下,2009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规定下来,而2017年的《民法总则》更是明确将隐私权纳入人格权范畴,但依然缺乏对隐私权内涵和外延的具体规定。明年起正式施行的民法典除了继续沿用《民法总则》有关隐私权的规定,还在人格权编中专设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一章,并在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首次给出了“隐私”的定义:“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对隐私概念的界定,划定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边界,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判断当事人是否应该受到法律制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隐私权,我们有必要将其和另外两种相似的人格权进行区分:(一)隐私权与名誉权过去,法律常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保护自然人的隐私,隐私权被当作名誉权的附属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有赖于社会公共的认知,侵害的方式常见为侮辱和诽谤。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权仅限自然人享有,保护的是与公共领域无关的私生活领域,侵害的方式常见为刺探、侵扰、泄露、公开他人的个人隐私。可见,两者的主体、客体以及侵害方式等都不相同,它们不是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二)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两者产生的时代背景相似,但面对的时代问题不一样。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将“个人信息”定义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隐私权的保护一般是被动的、防御性的,关注的不是隐私能带来多少经济利益,而主要是为了防止隐私被控制和利用;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是一种集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除了被动的保护,还有主动的利用,即通过保护个人信息的自由流动,来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双重价值。前者一般只会产生侵权责任,而后者除了产生侵权责任,还可能基于合同产生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隐私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其本质在于维护人格的尊严、精神的自由以及人身的安全和安宁,具有不可侵犯性。若隐私权受到侵害,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请求不会因时间的流逝而减损效力,法律会予以永久保护。
    2022 02.21
  • 买了十年的电磁炉自燃,消费者还能主张赔偿吗?
    【案情介绍】王女士:2019年11月的一天中午,我家厨房里的电磁炉突然发生自燃。扑灭明火后,我发现不仅电磁炉本身被烧毁,附近的抽油烟机、放碗筷的柜子等也严重受损。我找到了当年购买电磁炉时附带的《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其中注明该型号电磁炉的安全使用期是50年,而该电磁炉我只使用了10年。我认为,该电磁炉在未被使用的情况下发生自燃,肯定存在质量问题。请问,买了10年的电磁炉自燃,我还能找生产厂家索赔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欧丽曼律师解答:《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由此可知,自产品交付给第一个消费者之日起算,在以后十年内,如果产品存在缺陷并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十年后,即便产品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消费者也无权要求赔偿。但是,生产者明示产品的安全使用期在十年以上的,不适用本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的规定,而应适用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规定。在明示的安全使用期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生产者给予赔偿。综上所述,本案中,自燃电磁炉的生产者明示产品的安全使用期为50年,那么,只要在50年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消费者就可以主张赔偿。
    2022 02.21
  • 民法典中的疫情防控应对之策(下)
    在《民法典中的疫情防控应对之策(上)》中,我们对民法典总则编和物权编涉疫法律问题进行了阐述。本文将继续对合同编涉疫问题进行解读。四、国家计划合同制度不完善的应对之策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根据今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总结往年抢险救灾经验,民法典在保留《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可以适用国家计划合同制度的特殊条件,确保紧急情况下基本设施设备、重要物资的供需要求;同时,限制了此类合同中当事人的缔约自由,一方面,采购人有及时发出合理要约的义务,另一方面,供应商也有及时作出承诺的义务。对于国家计划合同制度,要与征收征用作出区分。前者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虽限制了缔约自由,但采购人发出要约不合理,供应商仍可拒绝承诺;而后者是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作出的单方法律行为,会产生被征收或征用财产所有权变更或使用权转移的法律后果。五、合同履行障碍的应对之策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疫情发生到防控的全过程来看,无论是医学专家还是普通民众都难以预见,不能避免,只能被动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那么,是否受疫情影响的合同都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呢?笔者认为应综合分析。第一,疫情及其防控作为不可抗力导致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中有“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是否免除责任,要根据不可抗力的实际影响程度确定。如不可抗力是不能履行合同的部分原因,部分免除责任;如是全部原因,则全部免除责任;如法律另有规定,比如保价邮包因不可抗力发生灭失的,依照规定不免除赔偿责任。第二,疫情及其防控不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情势变更规则。“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比如:商铺承租人因疫情及防控完全无法取得经营收入却负担高额租金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条规定相较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作出了较大修改,主要将“客观情况”修改为“合同基础条件”,并且增加了当事人的再交涉义务。第三,疫情及其防控作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虽在民法典情势变更规则中删除了这一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冠肺炎疫情让我们认识到公共卫生依法防控的重要性,民法典在化解涉疫合同纠纷中作出了有益探索,推动司法实践取得成效。
    2022 02.21
  • 爱车意外被法院执行
    文章发表于2017年6月13日《天津日报》第8版 【案情介绍】天津日报讯 市民王先生咨询:我想买辆小客车自用,但一直没摇上指标。于是暂借好友李某的小客车指标上牌并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购车款全部由自己出资。近日,由于李某对外负债30万元,法院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并依执行申请人申请,将该车查封。该车辆系我个人购买,不应作为李某的财产被拍卖,故求助于律师。【律师解答】击水律师事务所陈冰律师解答:本案所涉及的车辆系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标的物,市民王先生非审判程序中的当事人,其作为案外人,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必要时以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旨在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应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王先生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被执行车辆的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购车凭证,证明该车辆权利人系其本人,若该异议经法院审查成立,法院会中止该标的物的执行。值得一提的是,若该车辆系据以执行判决中判项所涉及的内容,则王某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022 02.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于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新在啥地方?
    文章发表于2017年6月10日《今晚报》第5版 【案情介绍】今晚报讯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那么,这部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的总则编,有着哪些让我们眼前一亮的内容呢?【律师解答】 创新发展意义深远——天津市检察官学院讲师 孟睿民法总则在诸多方面都取得了立法技术上的进步。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如今的民法总则,一字之变,背后却是立法理念、精神的变化和制度的创新发展。本次修法亮点层出,比如:突出了“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制度中的基础地位;对于诉讼时效调整为三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调整为八岁;明确胎儿利益的保护;增加对数据、虚拟财产保护的规定等都极富意义。 绿色原则令人振奋——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潘晓滨新近颁行的“总则”正式引入了绿色原则,其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生态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当前已经成为全球以及我国关系重大的社会利益。在我国当前面对全球性气候变暖、各类环境污染严峻、生态危机频发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保护作为民法总则的一项基本原则,成为民事活动的一项限制,正是对这一时代特征的回应。在该原则的要求下,民事主体从事各项民事活动都要以环境资源保护作为外在性约束,司法机关审判相关民事案件也要纳入绿色原则的考虑,使各项判决更加有利于生态保护与其他价值的平衡。 从胎儿到坟墓权利保障一生——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强、王富涛法律的主要功能是确认权利、分配权利、保障权利、救济权利。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出现了新的需求,而这些新需求在现行的《民法通则》中并无确切答案。而随着《民法总则》的诞生,公民日常生活的各项权利将得到广泛确认,从而使其真正成为“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在时代性方面,针对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技术发展带来的侵害个人信息、“人肉搜索”、非法侵入他人网络账户、贩卖个人信息、网络电信诈骗等现象,《民法总则》规定了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等规定,充分打击了网络侵权,保护了人格尊严。而在人身、财产权益方面,尤其引人注目的是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关于胎儿的权利,现有法律只在《继承法》中有相关规定,而此次《民法总则》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充分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同时,对于现实中出现的侵害英雄烈士等逝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现象,《民法总则》也特别规定这种行为将承担民事责任。
    2022 02.21
  • 女儿上班自杀 我能领抚恤金吗?
    文章发表于2017年2月7日《天津日报》第八版 【案情介绍】天津日报讯 市民魏先生来电咨询:我女儿在一家医院急诊科工作,因不太适应较为紧张的工作气氛,最近一年多来都郁郁寡欢,有失眠、焦虑的症状,最后不堪重压在上班时间离开医院自尽了。我们就这一个女儿,现在白发人送黑发人,真是万分悲痛,身体又不好,为此事也请了几个月事假。现在生活上有一些困难,女儿是在上班时间死的,自工作以来就有缴纳五险一金,请问依法可以有抚恤金领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王茜、何海玲律师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构成工伤。您女儿尽管是在上班时间死亡,但是由于是自杀,所以不构成工伤,自然也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女儿的情况符合此条规定中“非因工死亡”的情形,又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您和爱人有权利以遗属的身份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逝者已逝,请节哀顺变,希望申领的补助金和抚恤金能有助于解决二位当下的生活困难问题。
    2022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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