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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钟点工”受伤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3年3月1日第3版【案情介绍】张女士在A、B两家公司做“钟点工”,每天按上午、下午分别在其中一家公司从事2小时的保洁工作,两家公司的工资都是按小时计算,一月一结。2022年6月8日下午,张女士在B公司打扫卫生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致伤,花了1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张女士要求B公司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时,被B公司以“钟点工没有工伤保险,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予以拒绝。张女士向社保部门查询后方知,A、B两家公司均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那么,“钟点工”张女士在B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能被认定为工伤吗?如果是工伤,应向谁索要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呢?【律师解答】首先,“钟点工”亦属于用人单位的员工,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钟点工”是普通公众的通俗叫法,其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针对非全日制用工是否应当缴纳工伤保险事宜,人社部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次,职工在工作或生活中难免受到这样或那样的伤害,但是并非所有的伤害都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其中,“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故在一些特定情形下,职工所受伤害即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可以认定为工伤。比如,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或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换句话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则不属于工伤。第三,张女士同时在两家公司上班,工伤保险该怎么交呢?人社部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明确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就是说,A、B两家公司均应当为张女士办理工伤保险,一旦张女士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则由其受到伤害时提供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张女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如果B公司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张女士可以直接向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凭《工伤认定书》申请工伤伤残鉴定,享受工伤待遇。因为B公司没有为张女士缴纳工伤保险,张女士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直接向B公司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待遇、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强 实习律师程秀丽供稿
    2023 03.13
  • 离婚时可以分割尚未实际继承的遗产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3年2月21日第6版【案情介绍】赵先生与李女士于2020年1月登记结婚。2022年5月,李女士的父亲去世。2022年6月,赵先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时,李女士姐弟三人尚未对父亲的遗产进行实际分割。那么,赵先生在离婚诉讼中能否要求分割李女士可以获取的遗产吗?【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化良辉律师介绍,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依据该法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依法分割。但具体到本案,2022年6月赵先生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李女士姐弟三人尚未对遗产进行实际分割,也就是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女士没有实际取得父亲遗留的财产。因此,赵先生不能在此次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据此,赵先生可以在李女士实际取得其父亲遗留的财产后,另案主张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化良辉供稿
    2023 03.13
  • 亲朋借钱未签借条欠款可要回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3年2月22日第3版【案情介绍】小张与小王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小张称自己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小王借款9万元。小王当日便向其银行卡转了账。可到了2022年12月底,小张仍没有还款的意愿。小王多次催要,小张仍分文未还,还拒不承认向王某借了该笔款项。现小王咨询律师,还能向小张要回9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吗?【律师解答】亲朋好友之间借钱,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相互之间往往因为亲情关系,不签借条,这种情况下,还能要回欠款吗?一、仅有转账凭证,未签借条,借贷关系也可以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生效包含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借贷合意,即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表现出的民间借贷合同,证明双方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二是出借人支付了款项,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具体到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小王仅有转账凭证,缺乏借贷合同证明,借贷关系能否成立,取决于小张是否提出有效抗辩并提供充分证据,若小张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则可以认定双方具有民间借贷关系。二、小王要求偿还借款未过诉讼时效。小王主张其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向小张要求还款,小张对此予以否认,称并未收到过小王任何还款请求。本案中,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未进行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所以小王向小张主张偿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双方对支付利息未进行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为借款时小王与小张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小张不用向小王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小王可以向小张要回9万元借款。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强 实习律师程秀丽供稿
    2023 02.23
  • 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担责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3年2月22日第3版【案情介绍】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租金20万元。判决书生效后,乙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甲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公司尚未宣告破产。另外,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原股东A、B、C三人每人认缴出资30万元,认缴期限截止于2030年12月31日。股东C曾经转让股权给D,现该公司股东为A、B、D三人。乙公司遂申请追加A、B、C、D四人为被执行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以“未届出资期限”为由驳回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律师解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 首先,在强制执行阶段,申请人有权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次,一般情况下,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乙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A、B、C、D四人为被执行人。但是,据甲公司章程记载,认缴出资时间截止于2030年12月31日。虽然公司注册时A、B、C三人未足额缴纳出资,且股东C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给股东D,但因未届出资期限,所以,法院裁定驳回了追加申请。乙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法院又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刚供稿
    2023 02.23
  • 合同加盖公章并非一定有效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3年2月15日第3版【案情介绍】2021年4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患病住院,由副总经理李某临时代管公司事务。其间,李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向张某支付数万元劳务费。李某在协议书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王某病愈出院后,张某持这份协议书向王某索要劳务费。王某不认可该协议书的内容,遂以公司的名义起诉张某,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书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和张某签订的这份协议书不能体现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判决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律师解答】本案系一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对于合同效力的确认,《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而且法院也做出了确认协议书无效的判决,是因为该协议书的形成不能体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如果在合同上签名,即使没有加盖印章,一般也可以代表公司;而如果一份合同上只有公司印章,却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合同是否具有效力,则应当在查明事实后再做判断。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患病住院期间,无法亲自管理公司事务,张某所持协议书上也没有他的签字,因此,该协议书未必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公司副总经理李某虽然在协议书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但王某住院期间,王某或公司均未曾委托李某代理过相关事务。协议书形成后,公司及王某也未追认李某的这一代理行为。所以,李某代理公司和张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无效。 再次,李某在代行公司职权期间,不应当作出损害公司利益为自己牟利的行为。法院在审理期间查明,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务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劳务费更是子虚乌有。张某与李某拟定这份协议书,其实是凭空为自己创设利益。张某持该协议书向公司及王某主张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律师提醒公司经营者,平时要妥善保管公司印章,在遇到突发情况无法亲自管理公司时,可将印章交给值得信任的人,或者提前授权给他人管理使用,切实保障公司的权益。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刚供稿
    2023 02.23
  • 无偿赠与住房应缴纳哪些税费?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3年2月15日第3版【案情介绍】王先生名下有多套房产,现欲将其中一套房产无偿赠与其子用于婚房,但由于不了解相关税赋政策而感到困扰,为此王先生向律师咨询,对于将房屋赠与过户给子女时父母和子女依法应当分别承担哪些税负?【律师解答】一、印花税《印花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书立产权转移书据属于印花税征税对象,印花税是行为税。王先生将自有房屋产权赠与其子以及其子接受赠与,二人依法各负印花税纳税义务。印花税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适用税率计算,其中产权转移税率为万分之五,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金额。由于生活中赠与协议不列明赠与房屋价值金额的情形较为常见。对此根据前法第六条,按照政府指导价确定。同时,根据《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转发的通知》的规定:“对我市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印花税”,执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二、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之规定,无偿赠与子女的家庭财产分割免征增值税。三、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以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四条规定前述细则中赠与范围包括房产所有人将房屋产权赠与直系亲属。四、个人所得税根据《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税〔2009〕78号)第一条之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子女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五、契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二)规定:“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天津市范围内目前按照3%予以计算征收。综上所述,赠与人王先生需要按照房屋管理部门政府指导价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受赠人其子需缴纳相等金额印花税以及按照所赠与房屋政府指导价的3%缴纳契税。值得注意的是,赠与转移方式的税负并不必然低于买卖等其他转移方式,生活中有必要根据不同房屋的不同情形加以具体分析。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汪津供稿
    2023 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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