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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后父母全款出资购买不动产的认定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8月13日《城市快报》第6版【案情介绍】 城市快报讯 曹先生来电咨询:我与北京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产一套。该房屋总价款为268748.92元,购房款分三次付清,我分别于2001年6月19日交付定金10000元、2001年6月30日交付购房款150000元、2001年7月7日交付购房款108748.92元。2003年11月3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我名下。 在我与女方离婚诉讼庭审中,女方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该房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曹某称购房是其父曹乙提出,且房款全由曹乙出资,曹某提供了曹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汇给曹某的三张电汇凭证。问:该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张向龙认为,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买房的行为在当下较为普遍,很多父母在子女结婚时倾注毕生积蓄买房,有的甚至是向亲朋好友借款,预支了今后的养老费用。按照国人的通常心理和习惯,在赠与已婚子女房产时,既不想以生硬的“明确意思表示”确定只给自己的子女,从而引起儿媳或女婿的不快,又担心子女婚姻破裂时被分走一半房产,许多父母便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含蓄”方式,表达只对自己子女赠与的意思,在没有签署书面协议明确赠与何方的情况下,离婚时如何认定房产归属,就涉及到法律的根本理念问题,这往往也是双方最容易发生分歧的地方,一方认为这是个人财产,一方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发生分歧,为了避免更多的争执,可以通过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来确定房产归属。 另外,若没有夫妻财产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法律规定可知:登记结婚后由一方父母全款出资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出资人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结合本案,若曹先生与女方没有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在曹先生离婚的情况下,该房产应为曹先生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22 02.21
  • 孩子不是亲生能向其母索要赔偿吗?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9月3日《每日新报》 【案情介绍】 每日新报讯 市民郭先生来所咨询:我和张某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4月生育一子我和张某在2001年离婚,孩子和我生活,后来孩子随其母亲生活,我一次性给付抚育费23000元。我怀疑孩子不是自己亲生,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下发判决确认我与孩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我能向张某要求损害赔偿吗?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徐禄律师、刘莉实习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妻子在婚内违背忠诚义务,在婚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故意隐瞒孩子非丈夫亲生的事实,使丈夫感情上、精神上均遭受严重伤害,损害了丈夫的人格尊严,具有明显过错,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您与孩子经法院判决不存在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故您对他并不存在法定抚养义务。张某在与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致使您并非出于真实意愿而抚养非亲生子7年有余,对您的精神也造成极大的损害,张某对此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据此,您可以要求张某给付损害赔偿。
    2022 02.21
  • 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9月10日《城市快报》第6版 【案情介绍】 城市快报讯 王先生和配偶结婚多年,近期发现儿子越来越不像自己,背着妻子做了亲子鉴定,结果自己做了9年“赝品父亲”,儿子非亲生。现在想离婚,能否向女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向龙认为,夫妻忠实义务,即贞操义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诚实以维护婚姻关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夫妻忠实义务是保护被侵权者的利益,夫妻必须都爱情专一、感情忠诚、互相忠实于对方。夫妻忠实义务强调男女平等,即不管是男方还是女方有悖法律,惩治办法相同。“互相忠实”是夫妻的法定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另外,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是某些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到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情况,分别是遭受有形或者无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受害人可以感知到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是受害人由于心智丧失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感知的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法律没有明确,也没有统一的标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通常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根据上述规定,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子,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存在过错,导致离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女方系为过错方。同时,女方与他人育有一子,亦说明女方并非由于偶尔失足导致,而是存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主观故意,而男方却被蒙在鼓里,一直为家庭付出,抚育该子女。女方背叛的行为已对男方造成精神上的创伤与痛苦。因此,男方在离婚的情况下能向女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022 02.21
  • 两个孩子的抚养权能全归一方吗?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10月8日《每日新报》第4版 【案情介绍】 每日新报讯 市民张女士咨询:我与男方结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后来因为感情不和分居,到现在大约一年左右。在此期间,我单独抚养两个孩子。我和男方协商离婚事项,并且要求得到两个孩子的抚养权。男方既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都给我抚养。我现在该怎么办?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解答:首先,就您和男方的离婚问题,如果协议不成只能与他通过诉讼解决。首次起诉时如果男方在法庭上坚决反对离婚,法院会驳回您的诉求。此后如果您仍坚持离婚,可以在判决生效6个月后再次起诉。届时法院视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是否准予离婚; 其次,如果男方同意离婚,或者相应的诉讼中法庭认为具备离婚条件而判决离婚,就子女抚养问题,原则上两周岁以 下子女由母亲抚养。子女超过两周岁的,由法院审查哪一方抚养子女对其身心成长更有利,就判归哪一方抚养;再次,鉴于婚生子女现有二人,您要求全部由您抚养。我们认为法院有可能判决您和男方各自抚养一名子女,否则就会造成对方无子女抚养的局面。 最后,律师提示,如果案件结果为双方各自抚养,双方均应保证对方的探视权,尽量让两个子女保持密切联系,避免他们不相往来的尴尬。
    2022 02.21
  • 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如何定义?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10月15日《每日新报》第4版 【案情介绍】 每日新报讯 王先生来所咨询:我去年结婚,现在夫妻感情破裂,想要离婚,请问我们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如何定义?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田伟律师、实习律师杨丽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知识产权的收益,主要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以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针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因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最终取得一致意见。
    2022 02.21
  • 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处理
    本文章发表于2018年10月22日《城市快报》第6版 【案情介绍】 城市快报讯 王女士咨询,我与赵某于2014年8月结婚,婚后赵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全款购买了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名下,现双方离婚该房产及增值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张向龙认为,收益一般包括生产经营性收益、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则明确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个人财产属性。一般情况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孳息”一词应做限缩解释,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 所谓收益,即生产上或商业上的收入,或是获得利益与好处。收益概念最早出现在经济学中,一般定义为“在期末、期初保持同等富裕程度的前提下,一个人可在该时期消费的最大金额。”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物依照自然规律而产生的出产物或收获物;法定孳息,是原物参与到租赁、投资等民事法律关系中,依法获得的报酬,通常表现为租金、红利和利息。收益实为孽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远超孳息之范围。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由于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结合本案,关于赵某用于婚后购房的资金全部来源于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值部分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从性质上来说,一般考虑这只是赵某一方的婚前财产由原来的房产转化为货币再转化为案涉房产,根据民法原理,货币形式和其他财产形态之间的转化并不改变所有权的性质,因此该房屋属赵某个人所有。若赵某将案涉房屋再次转让,由于房价上涨的市场因素而获利丰厚,但该收益属于自然增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值部分一般也应属于赵某一方。
    2022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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