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10月27日第3版
【案情介绍】
半年前,何女士将丈夫周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与周先生离婚。此案经法院调解结案。
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内容如下:“......考虑到原告(何女士)无固定工作、住处,离婚后原告可以暂住在被告(周先生)购买的婚房,居住期限为五年。
在原告居住期限内,原、被告都不得出租、出售该房屋,被告也不可无故要求原告搬离该房屋......”在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周先生就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导致何女士至今无法在涉案房屋居住。
那么,何女士长期不住会导致居住权消灭吗?
【律师解答】
首先,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规定,在法院出具的何女士与周先生离婚一案的调解书生效时,何女士的居住权就已经设立并生效,无需再进行居住权登记。
所以,何女士的居住权已合法设立并生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据此规定,只有在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时,居住权才消灭。
结合本案,居住权人何女士的居住权期限为五年,且何女士仍在世,并不满足居住权消灭的情形。所以,即使何女士长期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其居住权也不会因此而消灭。
最后,《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规定,设立居住权的住宅是不得出租的,除非当事人约定可以出租。
结合本案,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约定,何女士和周先生都不得出租、出售涉案房屋,但是,周先生在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就将已设立居住权的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导致何女士至今无法在涉案房屋居住,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何女士的居住权。
所以,何女士可以依法请求周先生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居住权是为了保护没有住房的弱者而设立的一种用益物权。《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简单来说,居住权就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为居住权人设定了其可以在他人所有的住宅上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所以,何女士合法设立的居住权受到侵害时,她可以主张侵权人周先生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李密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