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类型
公司撤销部门,以关联公司工作岗位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变更,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为合法解除?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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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女士2011年3月6日入职A公司,担任财务岗。2017年10月公司安排李女士到B公司工作,劳动关系仍保留在A公司。后2024年3月A公司与李女士协商,因部门裁撤,A公司无相关工作岗位可提供,故协商由李女士自己从A公司辞职后,再安排其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内容不变,李女士不同意自辞,故双方未协商一致。2024年3月25日A公司公告“根据公司现阶段经营情况,撤销B酒店管理部”。于2024年4月1日通知李女士,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与李女士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32614。李女士不服公司解除通知,故委托律师代理本案。


律师分析

1、依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如果用人单位进行组织结构调整,不一定会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

2、A公司与B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本案中A公司要求李女士自行辞职并且与B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其实质是与李女士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


仲裁认为

1、A公司裁撤部门系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据此,A公司裁撤李女士所在的B酒店管理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2、A公司仅可处置其与李女士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李女士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系李女士与该单位合意的结果,并非A公司可以代为安排或决定。因此,A公司所谓的“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实质上是与李女士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此情形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