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主任风采
  • 专业领域
  • 经典案例
  • 击水说法
  • 新闻资讯
  •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主任风采
  • 专业领域
  • 经典案例
  • 击水说法
  • 新闻资讯

法律服务热线

17720020309

  • 患者死亡未尸检,家属还能维权吗?
    【案情介绍】 2021年9月10日,赵先生因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到某医院就医,做了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两天后,赵先生突然昏迷,经救治无效死亡。院方怀疑赵先生死于急性猝死型肺栓塞,而赵先生的爱人张女士认为是医疗事故导致丈夫死亡。因为张女士拒绝对赵先生遗体进行尸检,导致赵先生的死因无法确定,维权之路艰难。张女士向律师求助:“还有其他办法证明医院对赵先生的死亡有过错吗?”【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李中美律师认为:如果没有尸检报告,就无法对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此,只能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认定责任时,首先要厘清医院与死者家属在未对死亡患者进行尸检这一问题上存在的过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有关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由此可知,如果患者一方在医疗机构要求协助时拒绝对死亡亲属进行尸检,导致无法确定诊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患者一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医疗机构未要求对死亡患者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张女士拒绝了医疗机构对赵先生的遗体进行尸检的要求,需要承担对赵先生的死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过,当事双方是否在尸检问题上存在过错,并非进行责任认定的惟一依据。案件处理中,应当同时查明双方是否存在其他过错,从而判断是否加重或者减轻医疗机构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如果张女士能够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或者鉴定机构可以在未尸检的情况下依据相关病历资料对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则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对案件作出处理。 律师经翻阅、比对病历发现,赵先生入院时,院方怀疑其患有肺栓塞,但未告知家属,更未做相关检查。事故发生后,医护人员为了逃避责任,伪造了赵先生的急诊病历以及张女士的签字,谎称是张女士拒绝就赵先生疑患肺栓塞的情况进行检查导致其发病死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推定医院方面对赵先生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张女士可据此维权。【律师提醒】 一直以来,中国人都有“死者为大”的观念,不愿意看到死者的遗体遭破坏,因此,大多数家属拒绝对死亡亲属进行尸检。但在司法实践中,患者死亡后未尸检,病理死亡原因不明,因果关系无法确定,这样的过错鉴定,鉴定机构一般不予受理,由此导致的后果是,法院不支持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律师提醒死者家属,应增强维权意识,在亲人去世引发医疗纠纷时,选择同意进行尸检,及时明确死因和责任。
    2022 04.22
  • 放高利贷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情回顾】 2021年1月21日,张先生向一家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了自己一处房产作为抵押,成功获得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虽然双方未约定贷款利息,但是小额贷款公司在提供贷款时已将年利率40%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据查,该小额借贷公司非法放贷对象累计高达200余人。那么,小额贷款公司发放高利贷是否构成犯罪?【律师解答】 首先,什么是高利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据此规定,借贷利率只要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就属于高利借贷行为,即日常生活所称的“高利贷”。 其次,如何理解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2022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2022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7%……”由此可见,张先生于2022年1月21日从小额贷款公司获得20万元贷款时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为3.7%,经过计算,本案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3.7%*4=14.8%。结合本案,本案小额贷款公司在提供贷款时已将年利率40%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又经过计算,本案年利率高达40%,已经是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10倍之多,该行为属于高利借贷行为。 再次,本案小额贷款公司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构成犯罪吗?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据此规定,本案小额贷款公司违法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非法经营罪是如何规定的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由此可见,对于单位而言,非法放贷行为满足“超过36%实际年利率”以及“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两个条件,就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结合本案,小额贷款公司非法放贷对象高达200余人,在发放贷款时将年利率40%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故本案小额贷款公司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 李密供稿
    2022 04.22
  • “嫁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2年4月20日第6版【案情介绍】 张女士和李先生谈婚论嫁时,张母为张女士准备了30万元作为“嫁妆”,并在张女士和李先生登记结婚前转入了她的银行账户。婚后,李先生打算创业,向张女士索要这30万元当本钱。张女士以这笔钱是她的“嫁妆”,属于她的婚前个人财产为由拒绝。李先生不服,认为“嫁妆”是张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可以动用。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张女士向律师咨询,这30万元“嫁妆”到底是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呢?【律师解答】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赵督律师认为:“嫁妆”的性质要根据女方父母赠与的时间判断。如果是在结婚登记前赠与给女方,应视为女方父母对女方个人的赠与,属于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是在结婚登记之后赠与,而且女方父母并未明确表示仅赠与女方个人,则该“嫁妆”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只要符合以上几种情形的,都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这30万元“嫁妆”是张母在张女士和李先生结婚登记之前就赠与张女士的,而且未明确表示这笔钱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所以,应视为对张女士个人的赠与,属于张女士的婚前个人财产,与李先生无关。而且,这笔钱无论双方婚姻关系持续多久,都不能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律师提醒广大未婚人士,在谈婚论嫁时,可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嫁妆”和“彩礼”的归属,避免此类纠纷。
    2022 06.14
  • 不定时工作制需获得审批?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4月20日第3版【案情介绍】2017年11月1日,小刘与某公司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8年4月,该公司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了小刘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并获得批准,依法可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8年9月30日,小刘与该公司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认可: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小刘分别在休息日工作15天和10天,该公司未安排调休也未支付休息日加班的工资。 小刘要求该公司支付共计25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公司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为由拒绝。小刘向律师咨询,该公司是否应当向他支付上述加班费?【律师解答】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严格的适用主体和适用程序要求:只有岗位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不能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经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才能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否则不能实行。 本案中,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该公司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对小刘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这段时间小刘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该公司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支付小刘15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 但是,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小刘所在岗位已获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这意味着,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小刘在休息日工作的10天不能获得加班工资。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李雪莲 供稿
    2022 06.14
  • 借他人名义买车 登记人需担事故责任?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4月20日第3版【案情介绍】李女士和张先生系情侣关系。张先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以李女士的名义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并登记在李女士名下。2022年1月12日,张先生无证驾驶,因未注意安全,撞上了钟女士,造成钟女士受伤。 经司法鉴定,钟女士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认定张先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不够赔付钟女士此次损失。那么,钟女士能否要求张先生、李女士、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律师解答】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即使张先生系无证驾驶,钟女士仍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依法向张先生追偿。 其次,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李女士和张先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李女士与张先生应对本次事故中钟女士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钟女士,剩余部分再由张先生、李女士连带赔偿。 在生活中,出于限购、贷款、特殊优惠等原因,一些人选择自己出资,以他人的名义购车并登记。但是,借名买车存在诸多隐患。对车辆登记所有人来说,实际出资购车人驾驶车辆出现违章或交通事故,登记所有人可能也要面临处罚风险或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实际出资购车人来说,可能会出现车辆被登记所有人办理抵押、出售或被视为登记所有人的财产遭强制执行等情形。此外,若车辆为贷款购买,在实际出资购车人不能按时还贷时,登记所有人的个人征信也会受到影响。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供稿
    2022 06.14
  • 女方陪送的“嫁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2年4月27日第3版【案情介绍】张女士和李先生谈婚论嫁时,张母为张女士准备了30万元作为“嫁妆”,并在张女士和李先生登记结婚前转入了她的银行账户。婚后,李先生打算创业,向张女士索要这30万元当本钱。张女士以这笔钱是她的“嫁妆”,属于她的婚前个人财产为由拒绝。李先生不服,认为“嫁妆”是张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可以动用。双方因此发生争执。 张女士向律师咨询,这30万元“嫁妆”到底是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呢?【律师解答】“嫁妆”的性质要根据女方父母赠与的时间判断。如果是在结婚登记前赠与给女方,应视为女方父母对女方个人的赠与,属于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是在结婚登记之后赠与,而且女方父母并未明确表示仅赠与女方个人,则该“嫁妆”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只要符合以上几种情形的,都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本案中,这30万元“嫁妆”是张母在张女士和李先生结婚登记之前就赠与张女士的,而且未明确表示这笔钱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所以,应视为对张女士个人的赠与,属于张女士的婚前个人财产,与李先生无关。而且,这笔钱无论双方婚姻关系持续多久,都不能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提醒广大未婚人士,在谈婚论嫁时,可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嫁妆”和“彩礼”的归属,避免此类纠纷。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赵督供稿
    2022 06.14
102 103 104 105 106
  • 电话咨询
    17720020309
  • 微信咨询
  • 在线咨询
法律服务热线:17720020309
击水律师事务所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中海财富中心811室
电话:(022)26448299
传真:(022)26453133
南开分所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律师大厦14层
电话:(022)27310358 (022)27310333
传真:(022)27318806
宁河分所
地址:芦台镇新华道光明小区底商8号
电话:17720020309
传真:(022)26453133
关注击水
微信
微博
抖音公众号
友情链接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官网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津ICP备12007811号-2 津公网安备:12019202000194 Support by Unite talent
免责声明隐私保护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