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民法中,保护意思自治和私人权利是合同订立、履行的基本理念,但从生态保护的角度看,过度的自由可能带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不良后果。“绿色原则”写入合同编,有利于构建生态时代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体现了立法者在生态文明建设上的长远考量。
1.合同履行的绿色要求。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再次对该原则在合同编中的要求作出强调,“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此规定抓住了合同履行这一交易活动的关键环节,要求所有合同履行都必须承担生态保护原则,不仅体现了对经济交易活动的环境保护导向,顺应绿色立法潮流,也在一定程度上提出了强制性要求。
2.合同义务的绿色扩展。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遵循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二十五条均将必要时的旧物回收义务写入附随义务中,有利于减少固体废弃物及关联污染,助力我国建立和完善废弃物特别是危险废物的回收体系。这是应对当前废弃物污染的必要措施和践行“绿色原则”的基本要求,而通过合同制度对旧物回收进行引导和规范尤其具有重要意义。
3.合同规则的绿色改造。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对标的物的包装方式作出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相比,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在约定不明的前提下,由“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修改为“足以保护标的物并有利于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的包装方式”,为“绿色原则”的落实提供更多的方式和渠道。
在生态文明建设进程中,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不应当仅具有价值宣传作用,更应当发挥民法基本原则的裁判准则和立法准则功能。在将意思自治作为最高价值的《合同法》领域,将“绿色原则”作为履行要求,把“绿色原则”扩展到附随义务,使“绿色原则”成为创新规则,确保了“绿色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更好实现。
本文作者:陈珊(天津城建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