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诊所”欺诈消费者退一赔三
2022.02.21

“美容诊所”欺诈消费者退一赔三


    林英(化名)与某美容诊所达成医疗服务合同,由美容诊所的刘医生为其实施“线雕隆鼻手术”,术后出现不良反应。在美容诊所的建议下,刘医生又在诊所内为林英实施了“耳软骨硅胶假体隆鼻手术”。术后因伤口愈合不佳,刘医生为林英取出了假体。林英为此共支出12064元,其中手术费10700元、治疗费1364元。事后,林英一纸诉状将美容诊所告上法庭。

    法院查明,被告美容诊所的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为林英做手术的刘医生执业类别为“临床”,护理员小黎未取得护士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美容诊所返还原告林英医疗费12064元以及三倍赔偿金36192元。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尹敬静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美容诊所在为林英进行“线雕隆鼻手术”时,是否构成消费欺诈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被告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中,该美容诊所是一家营利性生活美容服务机构,而林英出于自身美容需要与该美容诊所建立医疗美容服务关系,其合同目的并非治疗疾病,而是通过手术使自身更加美丽,据此应认定林英购买医疗美容服务属于个人消费行为。

    林英在美容诊所接受了“线雕隆鼻手术”、“耳软骨硅胶假体隆鼻手术”的美容服务,美容诊所收取了相应的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了美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美容诊所作为生活美容服务机构承接“线雕隆鼻手术”,首先应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次实施医疗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医师资质、护士资质。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以及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的条件。林英作为消费者,有理由相信为她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美容诊所及相关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但该美容诊所在手术当日向林英提供医疗服务时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也没有医学美容外科项目,手术医师刘医生不具备相应的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资质,护理人员小黎亦不具备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人员的条件。该美容诊所隐瞒上述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对林英的消费抉择产生重大影响,误导林英接受服务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该美容诊所理应返还林英已交纳的服务费12064元以及按已接受服务的费用12064元为标准增加三倍赔偿36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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