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横跨站台被列车挤压身亡,铁路是否承担责任
2022.02.21

一、案情摘要


2017年 3月26日,杨某持票乘坐G7248次列车,由苏州至南京南站,该列车于15时22分到达南京南站。


当日15时43分上海虹桥至汉口D3026/7次列车达到南京南站进入21号站台时,杨某突然从对面的22号站台跃下,并进入轨道线路,横穿奔向21站台。杨某未能爬上站台被火车碾压身亡,杨某家属将铁路运输部门告上法庭,家属经计算认为总损失数额在102万元,要求铁路部门赔偿全部损失的80%,即将近82万元。


二、法庭审理过程


这个案件死者家属要求铁路部门赔偿的主要是理由一是车站工作人员未及时制止杨某穿越铁道。二是站台没有设置安全门。铁路方面则辩称,在发现死者穿越轨道后,现场工作人员立即吹口哨提醒,关于死者家属提出的设置安全门的问题,因列车高速通过站台时,列车于安全门之间会形成气压差,可能误伤站台等候的旅客,目前尚不具备安装安全门的技术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本案情况属突发事件,无法预见并提前阻止。在地面有警示标识、站台有广播提示、站台侧面有提示、站台有人值班的情况下,车站已充分履行义务了安全保障与警示义务,列车驾驶员在看见杨某横穿铁路后也及时采取制动措施,事发后,车站积极联系相关部门对杨某进行施救。而杨某未经许可、不顾警示擅自闯入危险区域,是对自身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一种漠视和放任。因此杨某需要负事故全责。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分析


这个案件中杨某跳下站台横穿铁路的行为肯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和直接原因,这点毋庸置疑。铁路部门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还是完全不承担责任,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有的人可能认为不管铁路是否尽到相应义务,铁路是公家,是大企业,杨某是个人,铁路面对个人来讲永远是非常强大的一方,杨某在车站内被撞身亡,不管什么原因,铁路多少都得承担赔偿。我认为这个观点是错误的,法律规范才是调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依据。


这个案件从适用法律上来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南京南站内的地面设有警示标示、站台内有广播提示、站台有人值守,列车在发现杨某的时候也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事后积极实施救援。这些事实表明铁路部门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措施及警示义务。反观本案中的杨某,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闯入危险区域的行为,是其对自身生命安全的漠视。因此法院作出这样的裁判,我本人也完全同意这个判决结果。


我认为这个判决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这个案例中,首先它肯定了铁路部门实施的各项安全措施、警示义务、救助行为,这也是对于铁路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在遇到突发事件后应当采取哪些安全保障义务给以了法律上的明确指引,换言之如果铁路部门没有做到这些,就可能会承担责任。


同时判决书对于杨某的行为给予了完全的否定性的评价,对于严重漠视规则的行为在法律框架内采取零容忍的态度。这一点更是对出行旅客应当遵守铁路管理相关规定所作出的一个明确警示,告诉民众遵守规则的重要性,一旦违反规则,后果很严重,违反规则的直接后果可能是自身遭受伤害,间接结果更是无法获得任何赔偿。这样的判决我觉得是在告诉民众一个道理遵守规则就是在保护自己。


虽然杨某的死亡让人惋惜,其家属让人同情,但是如果司法裁判一味的关注“悲剧”本身,而丧失理性客观的分析,在是非面前产生动摇,那么法律将不再具有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对社会也将是一种错误的引导,类似悲剧的事情将会接踵而至。所以法律在约束人们的行为同时,其实也给予了人们一种保护。生活节奏的加快导致人们对自身安全产生了一定的漠视,而树立一种规则的意识才显得尤为突出,所以只有尊重法律,尊重规则,社会的各个方面才可以良好有序运转,出了问题才可以有效的解决。


所以我认为本案法院的裁判不仅仅是正确的适用了法律,也明确了铁路部门的安全措施和警示义务,同时更是对广大民众应当提高规则意识的一种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