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抢劫刑事案件,2015年11月11日晚至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及武某等人对被害人刘某、王某限制人身自由,并殴打致伤,造成被害人王某轻伤一级、轻微伤的后果,并强行劫取共计21818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律师认为,被告人赵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且赵某在抢劫罪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应定为从犯,故应对其减轻处罚。最后,经过律师努力,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及其同伙武某、李某、张某等人与被害人王某、刘某均相识。2015年11月11晚2时许,上述等人在某歌厅内,因琐事起纠纷。武某等人对刘某实施殴打,期间,李某划伤手部后到医院治。随即武某让被告人赵某驾驶武某的汽车伙同“二子”等人,将二被害人带至武某公司内。武某等人借李某手部受伤就医花费等问题,对被害人等威胁、殴打,迫使被害人刘某当场给付现金共计5000元。后刘某离开该公司。次日,被告人赵某在武某指使下驾车伙同武某等人挟持王某先后到珠宝店购买金手链、金项链各一条,武某支付了共计50400元,回到公司,武某等人强行让王某支付了8000元。后在武某指使下被告人赵某等人继续对王某实施了威胁和殴打行为。当与武某相识的杨某自行到武某公司时,武某谎称其是律师,勒令王某在一周内给付1万元,同时扣留了王某随身佩戴的白金宝石戒指一枚做抵押。11月13日凌晨,武某让被告人赵某将王某放回。当日,王某报警。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父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一次性赔偿谅解协议。
律师工作及亮点: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田伟律师对本案的贡献有:
1、关于定罪:律师认为本案对被告人赵某不应以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于本案中虽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且触犯了不同罪名,但该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性。从犯罪目的来看,被告人赵某于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是希望帮助武某达到抢劫的目的,非法拘禁则是为实施上述抢劫行为而使用的方法和手段,二者具有方法和目的的密切联系,故应从一重罪处罚。
2、本案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律师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仅听命于同案犯武某,系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主要负责开车和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未参与同谋与策划,并非特别积极的参与犯罪活动,没有参与分赃,对被害人殴打强度小,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很小。因此,被告人赵某于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本案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情节:律师认为(1)被害人身体损伤并非被告人造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认罪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犯罪记录;(4)本案主观恶性小;(5)在本案庭审前,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代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在自愿的前提下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五种情节,法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律师的努力下,最终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某决定减轻处罚。
4、量刑计算结果:12个月有期徒刑。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项第1款的规定:“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即使以上述幅度内的最低点确定量刑起点,则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上述规定“(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结合本案被告人赵某实施抢劫的数额为16818元,且具有致被害人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一处的损害后果,故在以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若按照上述幅度内的最高点增加刑罚量,则确定的基准刑应为六十个月。
根据被告人赵某系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最低、作用最小等情况,律师建议减少基准刑的50%,即可减少30个月刑期。再根据被告人坦白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即可减少6个月刑期。根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即减少12个月的刑期。综上,依照上述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60个月进行调节,减少了48个月刑期,从而确定被告人赵某的拟宣告刑为12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案件结果:
最终,在律师的努力下,本案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未采纳检察院起诉被告人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并认定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对其在抢劫罪法定刑下进行量刑,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远低于检察院对被告人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