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鉴定为机动车,销售者是否担责?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6年1月30日第6版【案情介绍】李某从甲公司购买了一辆乙公司生产的二轮电动车。他在驾驶该车外出期间因车辆失控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涉案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李某的家属认为,生产商乙公司没有注明该车为机动车,也未提示购买者驾驶该车须持有摩托车驾驶证;销售商甲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因此,李某无从知晓该车系机动车且须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他们主张该车存在缺陷,生产商和销售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他们的主张合理吗?究竟该如何维权?【律师评析】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潘强律师、见习生周亚轩认为:我们首先要明确何为产品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第27条第五款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由此可知,产品缺陷分为三类,即存在危险、不符合标准以及没有安全警示说明。那么,涉案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须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证,而此案中,涉案车辆却作为不需要取得驾驶资格的电动自行车被生产、销售,对于不知情的购买者存在安全风险。生产者在《产品说明书》中没有注明涉案车辆系机动车,未提示购买者驾驶时须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足以认定生产、销售的涉案车辆存在缺陷。对于产品缺陷导致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据此,销售商甲公司应就产品缺陷责任对李某进行赔偿,赔偿后可向生产商乙公司追偿。律师提醒,车辆生产商、销售商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与法律规定标注好车辆性质,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消费者在购车时也应选择正规品牌和商家,并了解清楚车辆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