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6年4月16日第6版
【案情介绍】
许女士在某公司工作3年,其中2年公司没有为她缴纳社保。许女士向社保经办机构投诉,社保经办机构直接依据双方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责令该公司为许女士补缴社保。该公司不服,以“社保部门无权直接确认劳动关系,需先经劳动仲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那么,未经仲裁,社保经办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吗?
【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强、见习生周亚轩认为:
首先,我们要明确社保经办机构为什么要求该公司为许女士补缴社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规定,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双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作出劳动关系认定,要求公司补缴社保,在认定依据上并无不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社保经办机构是否有权据此直接作出劳动关系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2020)最高法行再507号行政判决指出:“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故省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和判例可知,社保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写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尽管是针对工伤问题,但亦能佐证社保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的合法性。
综上,社保部门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或在行政管理中直接认定劳动关系,无需以劳动仲裁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