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5年11月14日第6版
【案情介绍】
2018年11月13日,郭某到单位上班。8时15分,她突发急症,被送至医院。8时48分,医生问诊。9时35分,郭某被送进抢救室。11月15日早上5时55分,郭某多项生命体征消失,但家属坚持抢救,至9时01分,医生宣布郭某死亡。
人社局认为,郭某自13日8时48分开始抢救,至死亡时超过48小时,不予认定工伤。郭某家属不认同这一决定,主张抢救时间从13日9时35分开始,至死亡时不超过48小时。那么,工伤抢救时间究竟该如何计算?
【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律师、见习生周亚轩认为,本案首先要明确职工在什么时间段死亡可算作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郭某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但对于48小时从何时起算,人社局和郭某家属持不同意见。人社局认为,13日8时48分,医生对郭某进行初次问诊,应从此时起算;郭某家属则认为,8时48分,医生只是问诊但未采取实际抢救措施,所以,抢救时间应从9时35分郭某被送进抢救室时起算。
对于该问题,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郭某家属不服人社局的决定,于是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2018年11月15日5时55分,郭某多项生命体征消失,在48小时之内已无救治可能,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郭某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呼吸机、心外按压等抢救手段的结果。在郭某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亦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适用。
笔者认为,本案通过对法律条文的适当解释,使裁判结果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又与社会价值观相符,在社会需要和法律稳定之间达到平衡,值得赞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