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5年11月7日第6版
【案情介绍】
律师在日常咨询、承办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些劳动者签署了“放弃社保声明”或“放弃社保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任何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均属无效”,即便是员工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协议,也不具备法律效力。
【律师解答】
(一)新司法解释实施前裁判观点
实践中,个体经营者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但给予劳动者补贴,由劳动者个人以灵活就业形式缴纳社保的情况较为常见,并由此形成诸多判例。
案例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21)鲁02民终10169号。曲某某、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曲某某自愿放弃社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信原则,故不支持经济补偿金。
案例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初9117号,刘某某与天津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刘某某“自愿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不在本企业上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且系原告刘某某主动提出辞职申请,故“其主张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虽然法律强制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保,但如果劳动者主动放弃,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考虑到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解读
该条明确规定,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还是劳动者主动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该约定或承诺无效。考虑到社会保险的统筹性质,其背后的法理为该约定或承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该条也明确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同时,对于前述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依法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也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即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律师提示:用人单位应避免签署“员工自愿放弃社保”协议,并积极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分散用工风险,引导劳动者关注长远利益,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作用。
如果劳动者已经签署了“放弃社保约定”,用人单位也应在相关书面材料、工资明细等文件中确认相关补偿款的性质、金额等,为后续主张返还的请求提供证据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