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取得产权的房屋,一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2024.07.24

婚内取得产权的房屋,一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4年6月28日第6版






案情介绍


2001年3月,男女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1月,女方的祖父去世。祖母及父亲、叔叔、姑姑等亲属协商一致,同意由女方继续承租祖父生前承租的一套公产房,作为对她的单方赠与。2007年6月,他们到公证处办理了相关公证,女方又凭公证书办理了公产房变更承租人手续,成为了该房屋新的承租人。

2012年1月,女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9000余元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将公产房变更为私产房。2023年8月,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进而诉讼离婚。那么,这套房屋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呢?


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介绍,公产房是某一段历史时期遗留的产物。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直至九十年代中期,公产房经常被作为单位福利分配给职工。在天津,公产房一般分为两类,一是直管公产房,出租人多为某房管站;二是单位自管产,出租人多为某公司。承租人原则上为自然人1人,有的也可以是某单位。双方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有关权利义务,出租人每月或者每年向承租人收取少量租金,并承担房屋修缮义务。公产房的承租权应为用益物权,又因为绝大部分公产房允许上市交易,所以,公产房的承租权可以兑换成货币,从而体现出相当的市场价值。也正因此,承租人对公产房享有的承租权明显区别于普通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有关权利。

具体到本案,女方的祖母及父辈均同意女方成为新的承租权人,在法律上应如何理解呢?是只允许女方居住,还是将整套房屋的权利都让渡给女方?对于这个问题,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发的《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及其同户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过户。”

本案中,女方依据该规定办理了过户手续,享有这套公产房承租权人的所有权利,也就是说,家族长辈对女方的“赠与”是有效的,只是鉴于前述公产房的特殊性,“赠与”的流程和手续有别于私产房,同时,也不能狭义理解为女方接受的“赠与”仅限于在该房屋内租住。

那么,家族长辈的这项赠与,究竟是赠与女方一人,还是赠与夫妻双方呢?案例中非常明确:这是女方家族长辈对她的单方赠与。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的权利应属于女方一人,与男方无关。

再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共同出资9000余元购买该房屋产权一事该如何定性呢?事实上,该笔费用并非购房款。根据2012年天津市房管部门公布的房屋交易市场价格,无论是新房还是二手房,成交均价最低都在10000元/平方米以上,所以,区区9000余元不可能买到一套房屋。该费用不是房屋价值的对价,而是变更产权性质的手续费。如果男方仅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了9000余元且该费用属于购房款,即“婚内花9000余元买了一套房”为由,主张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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