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发生意外伤害,由谁来担责?
2022.02.21

学生在校发生意外伤害,由谁来担责?

(文章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21年2月24日第3版)


【案情回放】

    小董和小李是某小学学生,今年均七岁。一天午休时,两人在学校操场嬉戏打闹,其间小李在追逐小董时不慎被地面未铲除的雪绊倒,结果磕坏了门牙。应该由谁来承担对小李的侵权责任?


【律师解析】

    从实体方面看,本案中,小李受伤事件的原因有三。首先,小李是在与小董的追逐打闹中受伤,因此小董负有过失侵权责任。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可知小董的监护人应当对小董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可知午休时间也属于学校正常的教学管理期间,同时为了防止学生在操场运动时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当然负有及时清除操场上积雪的义务,但在本案中,学校未能积极履行这一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学校方面也存在一定过失;最后,小李本人在奔跑时未能注意到脚下积雪而摔倒,因此本人也存在过失。

    从程序方面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可知,虽然小李、小董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但小李、小董的监护人应当代为参加诉讼。另外,由于本案中被侵权人小李尚未满八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也即在诉讼中,小李的监护人无需对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可直接认定学校存在过错。但若假设小李在遭受侵害时已经超过八周岁,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应当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之规定,此时校方将承担过错责任,而非过错推定责任,换言之,小李的监护人仍然需要对学校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综合以上两方面可知,本案中,小李的监护人可以把小董、小董的监护人、以及学校视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之诉,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艾丽努尔 黄昱菲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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