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犬在手术中死亡,犬主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吗?
2025.09.05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5年9月5日第6版


【案情介绍】


某日,王先生带着他的爱犬“小白”前往某宠物医院做绝育手术。手术过程中,因麻醉师计算剂量错误,导致“小白”出现呼吸抑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医疗事故鉴定报告确认宠物医院存在明显过错。王先生非常伤心,认为“小白”和他相伴7年,感情深厚,“小白”的死亡给他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他向律师咨询:“除要求赔偿购买和饲养宠物的实际费用外,我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吗?”


【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魏若荃律师介绍:


首先,宠物医院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宠物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服务机构,其医护人员在手术过程中未尽相应诊疗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小白”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宠物医院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对王先生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宠物本身的购买费用、合理的饲养支出以及本次医疗费用等。


其次,尽管宠物在法律上一般被视作“财产”,但其对于主人而言,往往承载着特殊的情感价值和精神慰藉,已成为许多家庭的重要成员。因此,单纯的财产赔偿可能不足以弥补主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款所称“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通常指与特定自然人人格利益、身份情感或重大生活经历密切关联,具备不可替代性的物品。宠物,尤其与主人长期共同生活、形成深厚情感联系的伴侣动物,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被认定为该类特定物。其判断往往综合考虑饲养时长、亲密程度、对主人日常生活与精神世界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小白”与王先生共同生活7年,显然已超越一般财产关系,具备显著的人身属性和情感价值。因此,宠物医院因重大过失导致宠物死亡,给主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符合本条款的适用情形。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支持宠物主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例逐渐增加,法院在裁判时通常会综合考量宠物的饲养时长、对主人的特殊意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是否支持以及具体赔偿数额。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此类案件中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认定、精神损害“严重”程度的判断均具有一定主观性,不同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可能存在裁量空间。因此,具体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以及支持的具体金额,仍可能因案而异。


综上,宠物医院因重大过失造成王先生的宠物犬死亡,不仅侵犯其财产权,也对王先生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因此,除应赔偿宠物本身的财产损失外,还存在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空间。这既符合民法典强化人格权保护的立法精神,也体现了司法对特殊情感价值财产加以保护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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