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不尽义务妻诉离婚 婚前财产分割存争议
更新时间:2013-12-10 编辑:Admin 浏览次数:0
【基本案情】
本案是一起离婚案件,男、女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起初双方感情较好,婚后不久便先后生育两子。后因日常琐事及经济问题,双方时有争吵,矛盾不断升级,男方甚至大打出手,将女方两次打伤。后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同意,但双方就婚前共有房屋以及其他财产分割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我所于彬律师从一审到终审始终作为女方张某的代理律师参与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男、女双方争议焦点的房产原属男方与父亲分家所得,后男、女双方在该宅院内建简易房三间、猪圈一间并修了甬路,经评估其总价值为20000元。其余财产评定完毕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长子由原告男方抚养,次子由被告女方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一套宅院归男方所有,由男方支付女方财产折价款2000元;……另外法院也对婚前男、女双方的个人财产做出了明确和分配。一审判决下达后,男、女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经审理,采纳女方律师的意见,同意男、女双方离婚请求,并将争议房产作为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最终判决男方给付女方财产折价款10000元,另向女方支付住房帮助款2000元。
【精彩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击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经过查阅案卷,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判决明显不公,具体为以下几点:
一、分家所得的正房一层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首先,该房屋是专为上诉人夫妇结婚而准备的婚房,上诉人夫妇自结婚以后一直居住至今。虽然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上诉人父亲名下,但实际使用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妇。
其次,被上诉人在2000年订立的分家协议,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
依据农村生活习惯,分家的前提是儿子结婚,“即二子都各自生长成人都能独立生活”,该分家协议实际上起到的是确认的作用:将被上诉人父亲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所有权分配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妇。虽然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上诉人父亲名下,但不能排除分家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形成土地使用权证与真实权利归属不一致的情况。
第三,分家协议不同于赠与,被上诉人父亲没有将房屋赠与被上诉人一个人的意思表示。所谓分家是将家庭共同财产分配给家庭成员各自所有,被上诉人的父亲将家庭共同财产,分配给两个儿子成立的小家庭各自所有,分家所得的财产,当然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分家协议上没有上诉人的名字,只有被上诉人一个人的名字,也是源于农村的习惯。农村分家的习惯是儿子成家,且分家单上不写儿媳妇的名字。类似情况是1999年被上诉人与村里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上面的承包方也是被上诉人一个人的名字,但承包方应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二人,而绝非被上诉人一人独自承包。
二、双方婚后所盖平房三间、猪圈一间及甬路的价值。
一审法院对于该财产已经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于价款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法院要求上诉人交纳评估费,但上诉人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支付,仅仅是因为这样,法院居然就认可了被上诉人自说自话的6000元的价值,并且还完全不顾上诉人没有住处的困难,剥夺了上诉人的居住权,将该房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这样的判决让人无法理解。如果被上诉人主张该房产只值1000元,甚至更少,一审法院是不是也会因为上诉人无力承担评估费,而完全不顾事实都予以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当给出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本案双方都主张该房的所有权,且上诉人主张的价格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价格,该房产就应当判归上诉人所有。如果只有被上诉人主张房屋所有权,也应当由被告支付全部评估费,按照评估价格给予上诉人补偿。如此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却完全不予适用,其所作出的判决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
三、口粮田和果树的分配。
一审中,已经将双方的口粮田和果树进行了分割,对于分配比例上诉人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要经管这些粮田和果树首先要有地方居住,一审将房子都判给了被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处居住,更无法经营和管理粮田和果树。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参考上述意见将房产分给上诉人,以便上诉人能够经管粮田和果树,否则上诉人要求将所有口粮田和果树分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偿。
四、债权和存款。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有2300元的债权,上诉人表示听被上诉人提起过此事,一审法庭据此就对该债权予以认可,并判给了上诉人。但这些债权并没有任何书面凭证,且时间久远,尤其是鹿角河服装厂的欠款是十年前的事情了,且该服装厂早已不存在,这些债权根本就是无法实现的。蔡洪岭也对此债务表示否认。
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过家里生活费,2007年上诉人为了生活不得不将这家里仅有的1000元钱取出,用以维持母子三人的生计。这笔已经用于家庭生活的款项,实际是已经不存在的了,但一审法院却判给了上诉人,这无异于画饼充饥。难道将一些不可能实现的财产分配给上诉人就是在分割财产时对女方的照顾吗?
五、孩子抚养费。
上诉人有两个儿子,一审法院将1999长子判给了被上诉人,将次子判给了上诉人,但事实上,被上诉人经常不在家,根本无法照顾孩子,因此,两个孩子一直是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要求两个儿子的抚养权,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
即使上诉人只抚养次子,因次子的年龄很小,所花费的抚养费高于长子,因此也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
六、住房帮助款。
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上诉人房屋内搬出,并由被上诉人于上诉人搬出之日给付上诉人住房帮助款2000元。
上诉人一旦搬出根本无处可去,娘家住房也不宽裕,并且上诉人的姐姐是招赘入门,上诉人回娘家根本无法居住,而且上诉人带着儿子,以后再婚也很困难。一个农村妇女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以后的生存都成为问题,2000元的住房帮助款根本是杯水车薪解决不了任何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30000元,以便给自己和孩子找一个容身之处,才能考虑今后的生活。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件事实,看到了上诉人的实际困难,仍然作出如此不公的判决,让上诉人不得不怀疑这和被上诉人的堂兄在当地法庭担任审判员有密切的关系。
上诉人作为一个农村妇女带着两个孩子,被上诉人三年来不往家里拿钱,即使孩子有病被上诉人也不出钱。在一审中因孩子有病,上诉人找到法官,法官从被上诉人交的1000元评估费中拿出200元给上诉人拿去给孩子看病。现在,判给出被上诉人的长子生病,在医院输液,被上诉人不闻不问,上诉人将其找到医院,被上诉人还是一分钱不出。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也没有提出离婚,恰恰是几年来对家庭没有尽任何义务的被上诉人再次提出了离婚请求。面对被上诉人的无情,上诉人已经不再奢望什么,只恳请二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困难,从照顾女方和子女的角度出发,给上诉人一个生存的希望,还法律一个公正的判决。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击水律师事务所
于彬律师
【律师感言】
本案是离婚案件,一审判决中对于财产分割有多处不公,女方不服提出上诉。律师接受委托后即着手了解情况,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并在开庭时据理力争,最终本案发回重审。
重审由我所继续代理,法官采纳了律师关于分家协议并非赠与协议,分家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对该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并判决男方按价值给付女方一半房款,另向女方支付住房帮助款2000元。
本案的亮点在于律师凭借自身扎实的法学功底、纯熟的办案技巧,在庭审中据理力争,最终说服法官将争议房产作为婚后男、女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样最大程度的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利益,使案件有了一个完满的结果。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案例总结:孙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