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异后子女抚养费、探望权 亲情与法律该如何平衡
更新时间:2013-12-10 编辑:Admin 浏览次数:0
【基本案情】
本案是一起有关子女抚养费和探望权纠纷案件,我所阎瑶、卢彦民律师代理本案原告一方提起诉讼。原告赵先生与被告吴女士于2002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3日生育一男孩。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无奈之下赵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确实存在离婚的法定理由,故在2008年12月6日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随被告吴女士生活,原告赵先生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1300元。2010年初,原告赵先生所在单位面临破产,单位提前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原告赵先生以其无工作和固定收入为由呈讼至法院,希望变更给付其子的抚育费数额。同时,因原离婚判决并未就探望权部分进行确定,导致原、被告在探望孩子的问题上发生争议,原告赵先生希望能确定具体的探望时间,考虑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为重,以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进而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健康成长环境。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原告赵先生自2010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原告赵先生于每月第一个星期六至星期日将婚生子从被告吴女士处接走,并对其进行探望,被告吴女士负有协助义务。
【精彩代理词】
(抚养费部分)
尊敬的审判员:
击水律师事务所接受赵先生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基于受案后对事实及证据的了解,结合庭审情况,现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赵先生现已失业,没有经济来源,无法承担高额的抚养费。
原告赵先生于2010年初被工作单位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单位因经营困难,面临破产,同时,赵先生在工作期间心不在焉,出现失误,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面对现今巨大的就业竞争现状,原告苦于奔波求职,迄今未果。
对于没有工作的原告来说,每月承担巨额支出,致使原告生活困难,经济负担沉重,同时,原告还负担原判决书所判决的每月支付1300元抚养费,对没有生活来源却又每月必须应付各项支出共3000元的原告而言,确实无力承担。
二、原告给付抚养费的标准应为其月工资的20%-30%,原告没有工作的,可以参照被抚养人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原告失去工作,抚养费的标准应参考被抚养人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依据在于最高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降低上述比例。”
三、原告主张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至今没有找到工作,一直没有经济来源,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考虑适当减少支付的抚养费用。依据在于最高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有给付抚养费义务的父母在具备以下情形时,可以要求减少或免除支付抚养费:“(1)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支付。……”
四、原告诉请合乎情理,切合实际,请法庭斟酌。
原告与吴女士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判决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吴女士30万元,抵扣吴女士应给付赵先生的数额后,实际给付25万元。除此之外,原告还需偿还房屋贷款共233448元。原告自2010年初失去工作后,穷尽各种途径寻找工作,其每天的餐费只有15元,在不能满足温饱的情形下还不得不每月支出房贷、物业、暖气、通讯费等3000元的支出。
在债务方面,原告为应对自08年开始的婚姻纠纷,向亲属借款36万元需要在2013年前还清。
上述支出,使失去工作的原告已经疲于应对,因此,恳请法官考虑原告的处境,缓解原告的经济困境。
五、原告减少抚养费不会对被告的生活造成影响。
原告与吴女士离婚时,原告于2010年初给付吴女士25万元,距今只有6个月,因此,吴女士与孩子的生活不会因原告给付抚养费的降低而影响正常的生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降低抚养费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告能够承受的数额。
击水律师事务所
阎瑶、卢彦民律师
(探望权部分)
尊敬的审判员:
击水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赵先生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基于受案后对事实和证据材料的研究分析,结合庭审情况,现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一、原告主张行使探望权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将独生子判归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但双方没有对探望权的行使予以确定。这为原告行使探望权带来诸多不便。
法律意义上的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我国《婚姻法》明确赋予离婚后的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父亲或母亲,原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正当权利。
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现在被告拒绝原告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剥夺了法律赋予原告的正当合法权利。因此,恳请法庭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准予原告行使法律赋予原告对孩子的探望权利。
二、原告行使探望权,被告应履行探望协助的义务。
只有义务人实现义务的履行,才能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否则,权利的实现只能是形同虚设。因此,原告行使法律赋予的探望权利,被告具有协助履行的法律义务。
依据在于《婚姻法》第38条,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允许原告在适当的时间与子女相处,并应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三、原告探望权的行使,有利于女儿今后的健康成长。
孩子需要父母共同的爱,缺少任何一方,都容易造成孩子心灵的伤害甚至扭曲,影响孩子的价值观、人生观。行使探望权,能将因夫妻离异对子女所造成的伤害大大减少。因此,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未来,显然不能剥夺孩子的父爱。为了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恳请法庭保障原告的正当探望权利。
四、原告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行使探望权。
依据《婚姻法》第38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原告毕业于某名牌大学,离婚时就职于某知名公司,没有吸毒、赌博、酗酒、家庭暴力等恶习,因此,其行使探望权不应存在障碍。
五、原告诉请一年中确定一个月与其爱子共同生活,合理合法。
结合原告一直在广州生活,其社会关系于广州更加紧密,如果频繁往返于广州和天津两地,毕竟是两个城市,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耗费大量的精力。
原告对儿子宠爱有加,短暂的接触会使赵先生更侧重于对儿子的宠爱,也有利于交流和沟通,因此,原告诉请一个月的时间,以加强对儿子的关爱和教育,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
击水律师事务所
阎瑶、卢彦民律师
【律师感言】
首先,在本案中,探望权行使方式未明确,给代理律师争取权益留下足够的空间,具有很大的挑战性。法律虽然明确赋予了一方行使探望权,夫妻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具体到探望权行使的方式以及时间都没有予以严格的界定,如因探望权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的,首先需要双方自愿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确定。显然,在法律上对探望权行使的方式以及具体探望时间给代理律师为委托人争取合法权益留下较大的空间,这对代理律师来讲的确是一种挑战。
其次,掌握法律依据是关键,于法有据,为委托人维护其正当的合法权利。代理律师认为法律意义上的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赋予一方的行使探望权合法权利,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既然一方拒绝协助另一方行使对子女的探望权,剥夺了法律赋予一方的正当合法权利。那么,另一方可以通过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再者,代理律师以换位思考的方式用真情感动法官,详细阐明行使探望权有助于孩子的今后的健康成长。孩子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缺少任何一方,都容易造成孩子心灵的伤害甚至扭曲,影响孩子的价值观、人生观,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代理律师对法官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让法官非常的感动。从常理来讲,作为父母的任何一方都希望自己的孩子健康成长,行使探望权,无疑将减少因夫妻离异给孩子带来的伤害。因此,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未来,显然不能剥夺孩子的父爱或者母爱。
最后,以数据说话,在自由裁量中确定标准。律师将法官反感降低抚养费的态度告知委托人,经过和委托人的电话、邮件沟通,了解到委托人真实想法是通过降低抚养费后,以额外增加数额的方式争取顺利探望孩子,因此抚养费数额的减少对委托人很重要。律师结合2009年“天津职工平均工资数额”,复印后提供给法官作为确定抚养费数额的参考标准,法官对此欣然采纳,表示感谢,并最终以此确定抚养费数额为600元。
在办案过程中,代理律师主动多次与主审法官当面沟通是案件取得成功的重要因素。代理律师在立案后积极主动与主审法官进行多次面对面的沟通,从最大限度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角度对整个事实和相关的法律依据进行了详细阐明。同时,结合大量的证据最终说服了主审法官,并取得了主审法官的理解和支持,这样代理律师清楚掌握主审法官的办案思路,对案件的走向掌握主动权,从而更好的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最终使该代理案件顺利成功,令委托人非常满意。
(注:文中人名均已化名)
案例总结:尹敬静